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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建築物設備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

8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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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得 申請繳納代金,免予附建: 一、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未達三十平方公尺者。 二、建築基地地面以下為流砂、岩石層或其他情形,地下室施工確有困難     者。 三、原有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需增建防空避難設備者。 前項第一款防空避難設備不包含工廠建築物以整體規劃附建者。 第一項第二款應由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提具經專業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評 估認定之證明文件。

第 3 條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設停車空間。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或所有 權人得申請繳納代金,免予附設: 一、建築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十五     公尺者;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地區,其寬度、深度及面積以扣     除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後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為準。 二、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附設之法定停車空間在七輛以     下者。 三、建築物因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需增設停車空間者。 四、其他經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會同有關單位勘查認為適合以繳     納代金方式辦理者。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原有建築物所附設停車空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所有權人得申請繳納代金,免予附設並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地面層零星設置之室內法定停車空間每棟在二輛停車位以下者。但已     依規定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者,變更後容積率須符合規定。 二、設置於地下層之停車空間因建築物增設必要之機電設備致無法使用者     。

第 5 條

應繳納之代金,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防空避難設備: 二、停車空間:               元/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係數×車位數。 前項使用分區係數,於商業區為二,其他分區及用地為一‧五。

第 6 條

申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應併同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 或變更使用執照向本府提出,並於領取使用執照前或變更使用執照前繳交 本府專戶。 前項代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依本自治條例興建完成或購置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所有權應登 記為本縣所有,並由本府核定管理機關或委託管理。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