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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政府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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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     並執行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ㄧ)樣品屋:指專為銷售本市建造執照所興建房屋為目的之臨時建築物,作為接待、展示         、行政及其相關附屬設施。    (二)樣品屋承造人:指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或室內裝修業為限。

第三點

起造人於完成所銷售房屋之建造執照掛號申請程序後,即得申請樣品屋設置許可;於領得     所銷售房屋之建造執照且樣品屋竣工後,始得申請臨時使用執照。     一宗建造執照,限申請一處樣品屋設置許可。

第四點

樣品屋之構造,消防設備及主要設備安全,應由開業建築師辦理設計、監造及簽證負責。     樣品屋由承造人施工完竣後,應由開業建築師勘驗簽證,確認與核定工程圖樣相符後,且     領得臨時使用執照始得使用。

第五點

申請樣品屋設置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ㄧ)申請書(附表一)。    (二)建築師設計簽證負責表(附表二)。    (三)申請人切結書(附表三)。    (四)原建築工程建築物建造執照影本(與所銷售房屋之建造執照併案申請者免附)。    (五)依建築法第三十二條及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之基地位置圖及現況圖、地        盤圖、各樓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及相關圖說。    (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同意書。    (七)建築物地籍套繪圖(樣品屋位於所銷售房屋之建築基地內者免附)。

第六點

申請樣品屋臨時使用執照,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附表一)。    (二)建築師勘驗簽證負責表。    (三)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四)建築物外觀及室內、法定空地、防火間隔竣工照片。     樣品屋之結構安全、消防設備設置及竣工查驗應由開業登記建築師簽證負責。

第七點

樣品屋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絕對高度不得超過申請設置地區建築物相關管制高度線,且不得超過十二公尺。    (二)依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並檢討建蔽率、退縮、留設院落、騎樓或無遮簷人行          道。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防火間隔。     (四)基地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三公尺以上建築,面臨兩條道路以上時,得自行選任         一側退縮。     申請未符合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改,屆期未修改或修改後仍不符合者,駁回其申請。

第八點

樣品屋使用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向本府申請展期一次,合計不得超過四年     ,但設置於建築基地內仍不得超過該案基礎勘驗日期,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     所銷售房屋之建造執照,因故失其效力時,其樣品屋臨時使用執照,應即併同失效,並自     失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自行拆除。     設置於建築基地外之樣品屋,得由其他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檢附第五點文件,重新申請續     為其他案件銷售房屋使用,使用期限及拆除規定,依重新申請核准後起算。     樣品屋未依規定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負擔。

第九點

樣品屋之拆除免申請拆除執照。但拆除後申請人應檢附拆除完畢照片報請本府備查。     樣品屋拆除後廢棄物清運或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申請人應依據各相關法令辦理。

第十點

樣品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本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樣品屋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修改;必要時,得廢止或撤銷樣品屋之設置許可或臨時使用執照,並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     (二)妨礙區域計畫。     (三)危害公共安全。     (四)妨礙公共交通。     (五)妨礙公共衛生。     (六)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     (七)違反建築法其他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十一點

適用本要點之樣品屋,僅不適用建築法有關建造執照、開工申報、勘驗申報、使用執照、       拆除執照之相關規定。但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       人、或承造人,仍應取得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第十二點

樣品屋核定設置許可後,高度、外牆範圍或位置有變更者,應向本府辦理設置許可變更設       計;其他變更者,得依據核准修改之竣工圖一次報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