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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

14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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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第 2 條

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份就地整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寬度: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深度:自建築線扣除騎樓之深度後最小為一.五公尺,最大為十六公     尺。 三、高度: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不超過拆除面之高度為準,拆除面     與建築物成斜面,而高度不同者,以其平均高度為準,拆除面之高度     低於原建築物簷高度,得維持原建物簷高。拆除面高度低於十三公尺     者,得以十三公尺為準,屋頂如係木架或鐵架之房屋,屋頂最高高度     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如拆除後之賸餘基地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者,其整建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     辦法有關規定。 四、總樓地板面積:原有空地得合併整建。但其總樓地板面積扣除騎樓面     積後,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五、整建範圍得不受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之限制。 本辦法所稱就地整建係指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改建或增建但不含 新建。 第一項第四款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六十平方公尺者, 整建時得二百六十平方公尺為準。 整建建築物與毗連建築物如最高簷高相差三十公分以內者,得由整建人聯 合申請統一高度及統一正面裝修。 整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規定設防火間隔。但整建之基地,其深 度在十公尺範圍內部分,不在此限。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建築物之簷高度超過十三公尺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4 條

修復門面得免申請就地整建,由修復人自行沿拆除面,按拆除賸餘之建築 物高度修復之,依法須設置騎樓者,並應將拆除賸餘之建築物依相關規定 留設騎樓。

第 5 條

騎樓之深度、高度、構造應依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第 6 條

賸餘建築物如有部分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檢附公共設施開闢時無 償自行拆除切結書申請同時整建,整建之建築物以原高度為限,其構造材 料應不超過「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規定。

第 7 條

主辦公共工程機關應於工程開工時將預定完工期限以書面通知拆除戶,就 地整建應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申請書十日內予以准駁;申請文件不全者,應即通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8 條

賸餘建築物逾期未申請整建而有傾頹或朽壞情事致有危害公共安全者,依 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 9 條

申請就地整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共同壁協定書。 二、地盤圖。 三、建築線指定圖 (含現有巷道) 。 四、比例尺百分之一原建築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 五、比例尺百分之一整建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基礎、各層地板、屋架構     造平面圖及主要剖面圖。 六、整建之高度超過七公尺 (二樓) 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安全證     明並依下列情況檢附結構計算書備查。  (一) 二層以下跨距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       書。  (二) 跨距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 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距超過五公尺者及四層建築物       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前項設計圖經核准後,應向主管建築機關補具三份備查。

第 10 條

就地整建應於核定整建期限內依核准圖樣整建完成,無法如期完成者得依 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展期。 整建完成後應檢附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及各向立面四寸照片二份向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核發完工證明。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日起第十日內派員實地查驗合格後發給完工 證明,並於地籍套繪圖上予以套繪。

第 11 條

未經核准擅自整建或未依照核准圖樣施工者,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 規定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由鄉 (鎮、市) 公所依規定受 理就地整建,指導施工及核發完工證明等業務。

第 13 條

主管建築機關應備製申請書格式、整建須知、整建切結書等免費提供整件 申請人使用。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