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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政府處理建築物擅自建造裁罰基準
2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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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嘉義縣政府為處理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
造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
行政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第二點
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擅自建造,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裁罰之
基準如下表:
嘉義縣政府處理建築物擅自建造裁罰基準 第二點 · 表格寬表可左右捲動
| 項 目 | 項 目 說 明 | 裁罰基準 |
| (一)公共集會類 | 供集會、觀賞、社交、等候運 輸工具,且無法防火區劃之場 所。 | 千分之十 |
| (二)商業類 |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 、餐飲、消費之場所。 | 千分之二十 |
| (三)工業、倉儲 類 | 供儲存、包裝、製造、修理物 品之場所。 | 千分之十 |
| (四)休閒、文教 類 |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 教學之場所。 | 千分之五 |
| (五)宗教、殯葬 類 | 供宗教信徒聚會殯葬之場所。 | 千分之十 |
| (六)衛生、福利 、更生類 | 供身體行動能力受到健康,年 紀或其他因素影響,需特別照 顧之使用場所。 | 千分之五 |
| (七)辦公、服務 類 |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 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 之場所。 | 千分之二十 |
| (八)住宿類 |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 千分之二十 |
| (九)危險物品類 | 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之場所。 | 千分之四十 |
| (十)農業設施 | 非供人居住之農業設施。 | 千分之三 |
| (十一)環保設施 | 非供人居住之環保設施。 | 千分之五 |
| 備 註 | 1.同一棟建築物跨類時以較高之基準處罰之 。 2.罰款以工程進度核計金額、工程進度之計 算方式如附表。 3.擅自建造而違法情節重大者,得依照裁罰 基準酌予加重處罰,並敘明加重之理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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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項 目 說 明 │裁罰基準 │ ├────────┼─────────────┼─────┤ │(一)公共集會類│供集會、觀賞、社交、等候運│千分之十 │ │ │輸工具,且無法防火區劃之場│ │ │ │所。 │ │ ├────────┼─────────────┼─────┤ │(二)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千分之二十│ │ │、餐飲、消費之場所。 │ │ ├────────┼─────────────┼─────┤ │(三)工業、倉儲│供儲存、包裝、製造、修理物│千分之十 │ │ 類 │品之場所。 │ │ ├────────┼─────────────┼─────┤ │(四)休閒、文教│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千分之五 │ │ 類 │教學之場所。 │ │ ├────────┼─────────────┼─────┤ │(五)宗教、殯葬│供宗教信徒聚會殯葬之場所。│千分之十 │ │ 類 │ │ │ ├────────┼─────────────┼─────┤ │(六)衛生、福利│供身體行動能力受到健康,年│千分之五 │ │ 、更生類 │紀或其他因素影響,需特別照│ │ │ │顧之使用場所。 │ │ ├────────┼─────────────┼─────┤ │(七)辦公、服務│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千分之二十│ │ 類 │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 │ │ │之場所。 │ │ ├────────┼─────────────┼─────┤ │(八)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千分之二十│ ├────────┼─────────────┼─────┤ │(九)危險物品類│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千分之四十│ │ │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 │ │之場所。 │ │ ├────────┼─────────────┼─────┤ │(十)農業設施 │非供人居住之農業設施。 │千分之三 │ ├────────┼─────────────┼─────┤ │(十一)環保設施│非供人居住之環保設施。 │ 千分之五 │ ├────────┼─────────────┴─────┤ │ 備 註 │1.同一棟建築物跨類時以較高之基準處罰之│ │ │ 。 │ │ │2.罰款以工程進度核計金額、工程進度之計│ │ │ 算方式如附表。 │ │ │3.擅自建造而違法情節重大者,得依照裁罰│ │ │ 基準酌予加重處罰,並敘明加重之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