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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未領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許可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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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得委辦當地 鄉(鎮、市)公所辦理本自治條例規定事項。

第 3 條

未領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接用水電: 一、阿里山鄉、大埔鄉、原住民保留地等非屬都市計畫地區及觀光遊樂區     ,且經實地勘查交通確有不便地區之建築物。但國家風景區範圍內,     須經主管機關同意。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具整建需要且無妨礙都市計畫發展     者。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有迫切民生需要且非供營業用之下列建築物: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而未領得使       用執照並已逾竣工期限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二)為社區安全或當地民眾需要,經鄉(鎮、市)公所核准之涼亭及守       望相助亭。 (三)梅山鄉、竹崎鄉、番路鄉及中埔鄉等非屬都市計畫地區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已存在之建築物。

第 4 條

申請接用水電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身分證明。 二、切結書。 三、建築物位置圖。 四、建造執照或建築物存在事實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

第 5 條

申請接用水電建築物有違反其他法令遭停止供水供電者,於停止供水供電 期間內,不得申請接用水電。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