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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未領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許可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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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得委辦當地
鄉(鎮、市)公所辦理本自治條例規定事項。
第 3 條
未領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接用水電:
一、阿里山鄉、大埔鄉、原住民保留地等非屬都市計畫地區及觀光遊樂區
,且經實地勘查交通確有不便地區之建築物。但國家風景區範圍內,
須經主管機關同意。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具整建需要且無妨礙都市計畫發展
者。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有迫切民生需要且非供營業用之下列建築物: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而未領得使
用執照並已逾竣工期限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二)為社區安全或當地民眾需要,經鄉(鎮、市)公所核准之涼亭及守
望相助亭。
(三)梅山鄉、竹崎鄉、番路鄉及中埔鄉等非屬都市計畫地區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已存在之建築物。
第 4 條
申請接用水電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身分證明。
二、切結書。
三、建築物位置圖。
四、建造執照或建築物存在事實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
第 5 條
申請接用水電建築物有違反其他法令遭停止供水供電者,於停止供水供電
期間內,不得申請接用水電。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