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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辦理貨櫃屋申請臨時建築許可審查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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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為簡化辦理貨櫃屋臨時建築許可之行政程序及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管
理,執行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
起造人申請貨櫃屋臨時建築許可,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
相關土地容許使用及使用強度之規定。
第三點
本要點適用範圍,須符合公益性及本府政策性目的並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專案核准之臨時性貨櫃屋建築物。
第四點
貨櫃屋臨時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主要構造至少應為不燃材料,並自基地境界線退縮三公尺以上,基
地內二幢建築物間距淨寬應達六公尺以上。
(二)依法應設置消防設備者,應取得消防主管機關合格或同意證明文件
。
(三)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十章規定之無障礙設施與設備規定。
(四)應設置符合規定之污水處理設備。
(五)建築物之樓層數以二層為限。
第五點
貨櫃屋臨時建築物之行政審查程序簡化規定:
(一)一層貨櫃屋建築物:起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並檢附開工申報書申
報開工後,得於竣工後直接請領使用執照。但依法應設置消防設備
者,應於竣工請領使用執照前,取得消防主管機關合格或同意證明
文件。
(二)二層貨櫃屋建築物:起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並檢附開工申報書申
報開工後,應辦理基礎申報,並於竣工後,直接請領使用執照。但
依法應設置消防設備者,應於竣工請領使用執照前,取得消防主管
機關合格或同意證明文件。
第六點
貨櫃屋臨時建築物得不適用建築法之全部或ㄧ部規定處理:
(一)下列事項得由建築師簽證負責:
1.一層貨櫃屋建築物免檢附地質調查報告。
2.一層貨櫃屋建築物簷高五公尺以下由建築師簽證結構安全無虞;
其餘貨櫃屋建築物應由建築師及土木或結構技師連帶簽證結構安
全無虞。
3.貨櫃屋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得併於建造執照內納入檢討。
(二)其他有不欲適用建築法之全部或一部規定者,由起造人及建築師敘
明法條及理由,向本府申請個案核定。
第七點
貨櫃屋臨時建築執照許可之使用期限,起造人及建築師應簽證說明,
由本府核定,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得由起造人
檢附技師簽證之結構安全無虞證明文件申請展期ㄧ次,合計不得超過
十年。
第八點
貨櫃屋臨時建築物使用期限屆滿後,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自行
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負擔。
第九點
貨櫃屋臨時建築物違反核准內容及及使用目的者,本府得廢止其許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