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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

14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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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嘉義縣政府為執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

申請容積移轉之案件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     要點規定辦理。     已依前項規定核准容積移轉之土地,不得再依本要點規定提出容積移     轉申請。

第三點

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     係指下列各款: (一)經主管機關指定登錄之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 (二)經都市計畫說明書指定應予保存之地區。

第四點

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係     指下列各款: (一)公園用地。 (二)兒童遊樂場用地。 (三)綠地(帶) (四)人行廣場用地 (五)廣場用地 (六)停車場用地 (七)溝渠用地、水溝用地 (八)河道用地 (九)下水道用地 (十)道路用地 (十一)人行步道用地 (十二)園道用地。 (十三)市場用地 (十四)學校用地。 (十五)前列各款公共設施用地兼供其他使用之用地。     前項第十款計畫道路應連接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     第一項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     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第五點

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計畫之河川區域且     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河川區、行水區,得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     其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點

依本要點辦理容積移轉審議時,送出基地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     意受贈文件。

第七點

接受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三百平方公尺,且應面臨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臨接道路面寬不得少於十公尺,並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或其它非都市發展用地       。 (二)毗鄰名勝、古蹟或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建築所定著土地       。 (三)山坡地範圍內,經中央依地質法公告之地質敏感區。 (四)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所定著土地。 (五)依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禁止容積移轉之土地。 (六)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禁止容積移轉之土地。

第八點

接受基地經嘉義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縣都市設計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容積。     前項代金數額,以市價計算之,其接受基地市價由本府委託三家不動     產估價師業者查估後採中位數評定之,其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     估價成果並應提送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完成相關作業     程序。     代金應繳入嘉義縣城鄉發展建設基金其用途應專款專用於與接受基地     同一主要計畫區之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及開闢。

第九點

接受基地面積大於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或依本辦法、都市更新條例、都     市計畫法或其他法規規定給予之總增加容積,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     八十者,應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方得辦理容積移     轉;其餘案件由本府逕予辦理審查。

第十點

接受基地、送出基地兩筆以上者,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接受基地     、送出基地各筆公告土地現值,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接受基地應位於同一種土地使用分區。但同一申請案件得就送出基地     不同使用分區或用地分別計算移入之容積。

第十一點

容積移轉申請文件,除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者外,另請接受基地       所有權人備具下列文件乙式二份,一併向本府申請許可。   (一)嘉義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委託書(親自辦理者則免)(詳附表一)。   (三)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影本。   (四)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計算表(詳附表二)。   (五)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查核表(詳附表三)。   (六)容積移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詳附表四)。   (七)送出基地現地勘查表。   (八)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其電子謄本、地籍圖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都市計畫位置圖及鑑界成果圖         。   (九)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十)接受基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圖。   (十一)接受基地周邊一百公尺內土地利用現況實測圖(比例尺不得小           於五百分之一),並就土地使用、公共設施、交通系統、景觀           等項目提出環境影響分析。   (十二)接受基地申請其他容積獎勵之容積總量檢討分析文件。   (十三)其他證明文件。

第十二點

送出基地容積移轉許可前,接受基地應一併提出申請建造執照。

第十三點

申請案件經本府審查合格後先核給容積移轉確認函,其有效期自發       文日起算一年,申請人應於有效期限內辦畢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之       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核發容積移轉許可函。容積移轉確       認函必要時得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後仍未能辦畢各款事項,則必須重新提出申       請。       因容積移轉許可所需之稅捐、規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十四點

容積移轉審查許可作業流程詳如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