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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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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實施嘉義縣(以下簡稱本縣)臨     時性建築物之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以維護公共安全,依建築法第九     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

本要點所稱主管建築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供公眾使用及嘉義縣太保市非供公眾使用之臨時性建築物為本           府。     (二)非供公眾使用之臨時性建築物為各該所轄鄉(鎮、市)公所。

第三點

本要點所稱臨時性建築物,指符合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供下列     用途使用之臨時性構造物:     (一)房屋銷售展示屋或接待所。     (二)工程施工所需之工務所。     (三)經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臨時性使用之建築物。

第四點

申請人所申請搭建之臨時性建築物,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     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第五點

有搭建及使用臨時性建築物之需求者,應檢附下列書圖文件送主管建     築機關許可後,始得搭建:     (一)申請書。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     (三)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1.土地登記謄本。           2.地籍圖謄本。           3.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四)建築師委託書。     (五)基地現況照片。     (六)屆期自行拆除切結書。      (七)工程圖樣: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及立面圖。     (八)結構安全證明書(經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     (九)其他必要設備圖說。     前項申請書應於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填報,並載明臨時性建築物依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附表二規定使用項目之用途。     申請房屋銷售展示屋接待所或工程施工所需工務所者,應檢附原建築     工程建築物建造執照影本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核定文件。     第一項工程圖樣及設備圖說,應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涉及     消防設備者,其消防設備圖說應於取得臨時性建築許可後,另向本縣     消防局申請核准。申請人應自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搭建臨時性建築物之     日起九個月內搭建完成並送請臨時使用執照;屆期未申請者,由各目     的事業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點

為辦理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訂臨時性建築物審查,     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大於六百六十平方公尺,開挖深度應小於一           點五公尺,且不得建造地下室。     (二)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十點五公尺。     (三)採非防火構造者,由基地境界線退縮三公尺以上,一基地內二           幢建築物間留設淨寬六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     建築工程施工所需之工務所,得於申報建築執照開工時併同施工計畫     書辦理。

第七點

申請人應於臨時性建築物竣工後,應檢附下列書圖文件送主管建築機     關許可後,始得使用:     (一)申請書。     (二)原領許可文件。     (三)建築物各向立面竣工相片。     (四)消防設備查驗合格證明(無需設置消防設備查驗者免檢附)。     (五)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六)建築師勘驗建築物與申請圖說相符之證明。     前項申請書應於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填報。     臨時性建築物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者,得於竣工後,備具修正     後之竣工平面、立面圖等相關圖說,併報竣工修正辦理。

第八點

為辦理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及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四     條所訂臨時性建築物審查,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     使用期限時,應視臨時性建築物使用之目的,同意其使用期限,最長     不得逾三年。     臨時性建築物有延長使用期限之需求者,原申請人應於原許可使用期     限內,檢附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勘檢證明書     ,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延長使用期限。     前項延長使用期限申請以一次為限,其期限自前次期限屆滿時起算,     不得超過一年。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檢附其核准展延之證明     文件者,得延長使用期限,最多三年。

第九點

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屆滿後應恢復原狀,自行拆除或重新申請,未     拆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點

臨時性建築物施工中或使用期間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申請     人不得拒絕,並應依指示通知受委託簽證之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檢查。

第十一點

符合本要點規定之臨時性建築物,申請人得依主管建築機關所核發       之臨時使用執照,申請臨時水電。

第十二點

本要點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