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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

11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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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公共安全,並疏減訟源及處理建     築爭議紛爭,特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及五十八條之意旨,訂定本處理     程序。

第二點

本處理程序所稱建築爭議事件係指下列事件: (一)領有建造執照之工程施工中損壞鄰房爭議事件(簡稱損鄰事件)。 (二)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二項所稱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     造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會同申請使用執照等爭議事件。

第三點

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會同監     造人勘查緊鄰基地鄰房現況後,自行認定是否需辦理現況鑑定,如欲     辦理現況鑑定,向符合第九條規定之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     申請鄰房現況鑑定,並取得現況鑑定報告。但建築執照併案辦理建築     物之拆除者,應於申報開工前取得現況鑑定報告,以作為日後施工中     損壞鄰房爭議處理之依據。     前項鄰房現況勘查或鑑定,經鑑定機構三次通知無法送達或配合鑑定     時,得由鑑定機構函請主管機關代為通知一次,如仍無法送達或配合     者,除有特殊原因者外,事後發生與其有關之損壞鄰房建築爭議事件     ,不適用本處理程序。

第四點

主管建築機關於接獲損鄰事件後,經受損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      損戶)以書面提出異議,並檢具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登記簿謄      本或其他合法房屋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建築物受損之現況彩色      照片後,主管建築機關應予列管,並於文到七日內發函通知受損戶、      承造人、起造人、監造人會同勘查,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經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說明後,監造人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者,建築主管機關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如因          停工會使損壞擴大者,承造人應立即採行緊急措施並於趕工完成          基礎及地下層工程後停工,並會同監造人擬具緊急應變計畫。緊          急應變計畫應包括工地安全措施、受損房屋安全維護、安全鑑定          書等項目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始得繼續施工。      (二)經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說明後,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者,得准予繼續施工,但承造人應即先加強保護鄰房安全之有          效措施,並於會勘後七日內會同監造人提具報告書送主管建築機          關備查。      (三)損壞情形如經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認定或鄰房房屋邊緣與工地開          挖界線間之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五倍以上者,得繼續施工,如          異議之受損戶不服,得自行負擔鑑定費用向鑑定單位申請鑑定,          經鑑定受損房屋之損壞確係因施工所致者,鑑定費用應由起造人          或承造人負擔。

第五點

第四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損鄰事件之協商處理程序如下:     (一)損鄰事件發生後,雙方應先自行協調或向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達成協議者,應出具和解書或調解筆錄,送主管建築機關撤銷列         管。     (二)如協調或調解未成,承造人應通知受損戶於十四日內指定鑑定單位         辦理鑑定,受損戶不在期限內指定者,由承造人逕行選定,並申請         受損房屋損壞鑑定,作為協調或理賠之依據。     (三)損壞鑑定報告後雙方如再自行協調或經該區協調委員會協調仍無法         達成協議者,得檢具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證明及損壞鑑定報告,向本         府申請協調,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文到十日內通知雙方協調一次。     (四)經主管建築機關協調一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承造人得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途         徑解決:         1.受損戶在三戶以上,已和解受損戶達列管總受損戶數三分之二以           上或起造人或承造人已支付受損戶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二分之           一以上,且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           費用,以不和解之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         2.受損戶戶數在二戶以下,經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           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二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         3.受損戶於主管建築機關代為協調經二次通知皆未出席。         4.損鄰事件已由受損戶向法院提起訴訟。       (五)經建築主管機關協調一次後,雙方仍未達成協議者,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會後一個月內提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     (六)如評審會評審後仍未達成協議者,由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無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者,並可依照(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數額表)如附表,         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法院,具結後始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     (七)提存費用數額比率如附表。     (八)起造人或承造人依本處理程序辦理提存,其提存書不得記載受損戶         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方得領取提存物,且不能以提存出於         錯誤為由,聲請法院提存返還提存物。

第六點

符合第四點第三款規定情形者,受損戶應自現場會勘日起二個月內檢附     專業鑑定單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一)損壞鑑定報告證明係屬施工損壞且有危害公共安全者,由本府依建         築法及第四點第一款規定處理外,並依第五點規定程序協調處理。     (二)損壞鑑定報告證明係施工損壞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除由主管         建築機關依建築法及第四點第二款規定辦理外,並依第五點規定程         序協調處理。     (三)經鑑定非屬施工所致損壞者,撤銷列管。

第七點

損鄰事件發生起造人、承造人委託鑑定單位鑑定及鑑估,如受損戶經連     續三次書面通知,仍拒絕接受鑑定及鑑估者,則由委託之鑑定單位出具     證明,函知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通知一次,如仍無法送達或未能配合鑑定     時,該戶房屋之損鄰爭議事件即由損鄰爭議事件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     主管建築機關並予撤銷列管。

第八點

在主管建築機關協調評審會程序進行中,申請人得敘明理由撤回其申請。

第九點

鑑定單位資格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相關公會:組織章程應經其相關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備查有案,業務         項目核准內容包括受理委託辦理各種土木,建築鑑定與估價,主持         鑑定人員應具備相關科系專業技師資格,鑑定報告應以公會名義出         具。     (二)學術研究機構:         1.財團法人組織之學術研究機構:組織章程應包括土木建築相關營           建研究項目,且經其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備查有案,主持鑑定人員           應具備專業技師資格並以機關名義出具鑑定報告。         2.其他學術機構:教育部立案設有土木、建築相關科系、研究所或           附設之學術單位,並以學校名義出具鑑定報告。

第十點

逾屋頂版申請勘驗三十日內或建築工程以逆打工法施工,受損戶逾最後     一次樓版申請勘驗三十日內或使用執照掛號(包含當日)始提出損鄰事     件陳情者,應由雙方自行協調或依司法途徑解決,不在本處理程序範圍     ,建築工程完竣後,得直接依法申領使用執照。惟如能提出於施工期(     即申報屋頂版十日前)雙方曾以書面協商或承諾之證明者,仍應依第五     點程序辦理之。

第十一點

本處理程序奉市長核定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