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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取締辦法

7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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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執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及處理規定如下: 一、舊違章建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造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既存違章建築: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間建造者,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新違章建築: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以後建造者,依本辦法規定。

第三條

本府執行本縣違章建築拆除作業之順序如下: 一、第一順位:   (一)施工中之違章建築。   (二)縣政中心地區之違章建築。   (三)應申請而未申請雜項執照之樹立廣告及招牌廣告。   (四)山坡地住宅社區之違章建築。   (五)危害公共安全、占用公地及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或市容觀瞻之     違章建築。   (六)配合中央政策性方案及本府專案性計畫,應拆除之違章建築。 二、第二順位:   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違章建築。 三、第三順位:   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百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 四、第四順位:   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  五、第五順位:   面積未達三十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

第四條

凡涉及私權爭執之違章建築,應由利害關係人循民、刑事訴訟程序辦理。

第五條

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處理,依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業要點之相關處理規 定。

第六條

施工中或拆除重建之違章建築,依本辦法規定強制拆除者,本府得委託民間 業者辦理;其拆除費用,由本府支付後,向違建人求償之。 前項拆除費用,本府以書面通知違建人於三十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