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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舊違章建築修繕辦法

13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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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舊違章建築之修繕,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舊違章建築: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     造完成之違章建築。 二、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   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未過半之修理或變更。但屋架上之   桁條、椽子、屋面板及屋面瓦之修理或變更,不在此限。

第4條

舊違章建築修繕之申請人,應為該建築物之所有人。

第5條

申請舊違章建築修繕者,應填具申請書一份,並檢附下列文件 、資料向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 一、切結書一份。 二、修繕前房屋現況照片正面、側面、背面各二張及擬修繕部   分,註明尺寸、高度及材質之平(立)面簡圖二份。 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建物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   (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完納稅捐證明。   (四)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

第6條

本府受理前條申請案件,經審查無誤後,發給許可函。 申請人收到許可函後,始得動工,並於收到許可函之次日起三 個月內修繕完竣;屆期未修繕完竣者,得申請延期三個月,並 以一次為限。 未於前項期限內修繕完竣者,許可函失其效力。

第7條

申請人應依本府許可圖樣、地點施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變 更原有形狀、構造或增加面積、高度。

第8條

舊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修繕: 一、本府以書面通知或公告,限期拆除(遷)或整理。 二、已全部倒塌或毀損。

第9條

本府發給之許可函,為許可修繕舊違章建築之文件,不得為任 何其他用途使用。 修繕完成之舊違章建築經本府或其他機關依法強制拆除者,申 請人不得以本府曾發給許可函為由,要求補償或賠償。

第10條

舊違章建築修繕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新發生之違章建 築,本府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一、未經許可,擅自修繕。 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有形狀、構造或增加面積、高度。 三、未依許可圖樣施工或修繕之地點與許可地點不符。 四、許可函已失其效力。 五、申請人出具之切結書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六、修繕行為違反建築法或相關法令規定。

第11條

因舊違章建築修繕涉及土地、建築物權利爭執者,申請人應自 行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第12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文件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