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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

12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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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三十九條第 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依法領有使用執照、完工證明或合法房屋證明 之建築物。

第 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 一 農舍及農業、畜牧、養殖或林業生產必要設施。 二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三 已領有補償費須全棟拆除之建築物。 未領得補償費之剩餘建築物,依本辦法申請就地整建時,得一併辦理拆除 重建。

第 4 條

剩餘建築物就地整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建築基地自建築線起算之深度不得小於三‧五公尺。 三、就地整建建築物之簷高不得超過十‧五公尺,屋頂如為斜屋頂,其最     高高度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如拆除後之賸餘基地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者,其整建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     築使用辦法有關規定。 四、就地整建後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     板面積之一‧二倍,且不得大於二百六十平方公尺。 五、就地整建時,得不受建蔽率、容積率、都市計畫有關留設騎樓或退縮     建築、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及宜蘭縣都市計畫地區法定騎樓或無遮     簷人行道設置辦法規定之限制。惟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規定留設防火間隔,但其基地深度小於十公尺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建築物剩餘部分修復門面得免申請就地整建,由修復人自行沿拆除面,按 拆除剩餘之建築物高度修復。

第 6 條

申請就地整建者,應於受領補償費並自確定公共設施邊界線至公共工程完 工後六個月內,向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提出申請。

第 7 條

申請就地整建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 二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 共同壁協定書。 四 地盤圖。 五 建築線指定 (示) 成果圖。 六 剩餘建築物之各層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七 就地整建建築物之各層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基礎平面圖、屋架構造     平面圖及主要剖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八 整建建築物在二層樓以上,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之安全證明     及結構計算書。 九 其他相關文件。

第 8 條

就地整建應依核准圖樣興建完成。興建完成後應檢附竣工平面圖、立面圖 、各向立面照片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完工證明。

第 9 條

未經核准擅自整建或未依照核准圖樣施工者,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 規定處理。

第 10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就地整建,本府得依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由鄉、鎮 公所辦理。

第 11 條

就地整建申請書及證明書之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