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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

9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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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為F–2、F–3、G–2、G–3、H–1或H–2 類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建築物避難層:使用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 二、建築物避難層直上層:使用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且與同戶避     難層面積合計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使用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避難層及其直上層以外之樓層,變更使用類組為G–2或H–2類   組。 二、變更使用類組為D–5類組。 一幢一層建築物,其使用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變更使用類組為E 類組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前三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依內政部發布之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附表一、附表二之規定。

第三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增(併)編門牌變更戶數,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築基地之地籍圖謄本。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建築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應檢附最近一次完納房屋稅捐之證明文件及切結書。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謄本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影本。 四、分戶牆調整位置圖及材料標示。 五、經建築師或相關技師簽證符合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經許可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未涉及用途變更或符合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不影響主要構造、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及共用部分。 第一項第四款分戶牆之設置,應符合內政部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其牆壁應建築至上層樓板或屋頂。

第四條

建築物建造行為以外之構造變更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經耐震能力評估或結構鑑定結果,辦理結構補強。 二、因災害致生危險之建築物,辦理結構補強。

第五條

建築物昇降設備汰舊換新,未涉及樓板、牆壁或防火門窗(昇降機 乘場門)之防火設備變更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第六條

建築物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屬下列情形之ㄧ者,得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 一、面向騎樓內緣線之外牆變更,且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九十條、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十條規定。 二、外牆面裝飾材料變更。 三、外牆面開口變更。 四、分間牆之變更,且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   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之走廊寬度及步行距離。 前項變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二、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五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之欄杆扶手、採光、   開口及窗台高度、緊急進口、防火間隔等規定。 三、公寓大廈建築物之外牆變更,依建築主管機關完成備案之公   寓大廈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辦理。

第七條

依本辦法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不得任意變更,妨礙防火避難設施。

第八條

依本辦法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 、消防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