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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審查要點

7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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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本細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宜蘭縣(以下簡     稱本縣)都市計畫甲種、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之土地使用審查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

甲種或乙種工業區總面積之計算,應以同一都市計畫區範圍內所有     甲種或乙種工業區,視其集中分布情形分別計算之。

第三點

申請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者,應     依附表一所列使用條件規定辦理,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資料向附表二所列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申請,並同時申請     建造執照:     (一)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如有建物         者,應檢附建物登記謄本。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基地周圍現況圖: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三百公         尺以內之地形、地物及附表一所列使用條件規定之檢討,其比         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     (四)基地位置圖:依都市計畫圖標示。     (五)臨接道路已開闢寬度之證明文件。     (六)面積計算及配置圖說:依該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         附表一所列使用條件規定標示基地及設施面積。     (七)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八)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九)建物使用同意書;申請人為建物所有權人者,免附。     前項文件涉及測量、計算、配置圖或平面圖者,應由建築師或專業     技師簽證負責。 圖表附件:附表一.pdf附表二--各使用項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pdf

第四點

申請基地臨接之道路,其寬度依附表一規定辦理,並以「已開闢完     成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為限。     基地未直接臨接已開闢完成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者,申請人得     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並自行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後,始得據以     申請使用:   (一)臨接未足寬開闢之計畫道路:取得該未開闢道路用地之土地使         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架設橋         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前項所稱已開闢完成都市計畫道路,指政府機關開闢完竣,或由私     人依該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定開闢完成,並取得該道路管理機關同意     管理維護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倘因道路開關年代久遠無法考證,經道路管理機關認     定確屬年代久遠無法考證、現況已開闢完成,並由其管理維護者,     不在此限。     已開闢道路之寬度涉及溝渠、橋涵或路邊駁崁等,應依附圖辦理。     第二項自行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其寬度不得小於該項設施應臨     接之道路寬度,並應符合相關建築管理法令規定。 圖表附件:附圖.pdf

第五點

申請基地範圍原始地形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部分不得建築,且     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前項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十三章之平均坡度定     義計算。

第六點

申請使用項目,依附表一使用條件規定應檢附開發計畫書者,應經     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前項開發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開發計畫圖:比例不小於五百分之一。     (二)基地環境分析。     (三)土地使用計畫。     (四)交通運輸計畫。     (五)空間配置計畫。     (六)建築造型計畫:高度、樣式、結構、色彩、材質等。     (七)防災避難計畫。     (八)水土保持計畫。     (九)污染防治計畫:空氣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等環         境保護對策等。     (十)景觀美化(植栽綠化、夜間照明等)計畫。     (十一)事業經營及財務管理計畫。

第七點

建築物於本次修正要點公告發布實施日前(含發布實施日)領有使     用執照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六條及宜蘭縣建築物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者,得免適用附表一之「使用條件」、第     四點及第六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