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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辦法
9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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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宜蘭縣轄內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工程完竣之查驗標準如下:
一、竣工尺寸誤差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外部門窗及各防火門窗按核定工程圖樣裝設完竣,並完成玻璃安裝。
三、建築物立面完成表面飾材、粉刷或清水模。
四、主要設備施作完成;非主要設備之衛生設備中,小便斗、坐式便器、洗面盆
等得免安裝,但應完成給排水配管。
第三條
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主要設備應按核定工程圖樣施工。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於
竣工報告書載明併竣工圖修正報驗,免辦理變更設計:
一、建築基地因分割、合併後,地號、筆數增減,或因土地重測致地段及地號異
動、面積增減,已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綠化植栽種類、數量或位置調整。
三、建築物立面、開口、飾材或顏色調整。
四、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退縮、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
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條之ㄧ、第一百六十四條及山坡地建築專章規定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配置位置誤差在五十公分範圍內。
五、主要結構樑、柱斷面尺寸增加,不影響原結構設計。
六、樑位置偏移,但樑全寬仍在同一柱斷面範圍內,不影響原結構設計。
七、加勁樓板功能的小樑位置調整或數量增加,不影響原結構設計。
八、非承重牆位置調整、增減,不影響原結構設計。
九、樓梯變更,不影響原結構設計。
十、避雷設備位置、高度、數量增或減,且符合法令規定或依法令規定無須設置。
十一、建築物防空避難空間附設之固定設備,如蓄水池(水箱)、機械室及受(
配)電室等面積與位置調整。
十二、除機械停車設備外,停車空間位置調整或數量增減,並符合都市計畫及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
十三、污水處理設備日處理水量或人份大於法定值或原設計值、位置調整或已接
管至污水下水道系統,但位於利澤、龍德工業區應取得納管證明。
十四、建築物之分間牆、門窗之位置、尺寸或數量調整,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
關規定。
十五、建築基地之圍牆總長度增減或變更構造、造型、高度,並符合該區土地使
用管制及內政部訂頒建築基地圍牆設置相關規定。
十六、非屬山坡地範圍之擋土牆,其總長度增減或變更構造、造型、高度。
十七、廁所、陽台樓板昇降板,不影響原結構設計,且符合建築及消防法令規定。
十八、陽台位置、造型、面積調整,不涉及主要構造變更且建築面積、總樓地板
面積及容積樓地板面積,符合建築及消防法令規定。
十九、防火門窗、衛生設備位置、尺寸及數量調整,且符合建築及消防法令規定。
二十、屋頂突出物高度或面積變更未超過原設計值。
二十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長度、寬度或高度增減在一公尺範圍內,並符合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之規定。
二十二、綠建材種類或位置調整。
二十三、一般居室及浴廁之機械通風數量增減或位置調整。
二十四、分戶樓板之衝擊音隔音構造使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六
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目次調整。
前項情形涉及原相關機關(單位)審定報告書內容變更者,應取得其變更許可文
件。
第一項各款應經監造建築師簽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涉及結構或設備項目者,應
經專業技師簽證。
第四條
建造執照原核准書圖已登載之事項,如有誤植或漏列情形需更正者,得於竣工時
在竣工報告書敘明理由,併同報請查核。
因更正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或依前條規定辦理,致工程造價有增加之情形者,應於
領取使用執照時補繳差額規費。
第五條
申請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應檢附之書表文件,除建築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外
,由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另定之。
第六條
建築物工程完竣後,承造人、監造人應依附表一、二所列項目進行自主檢查及查
核。
圖表附件:(1150505)附表一-宜蘭縣建築物竣工承造人自主檢查表.odt(1150505)附表二-宜蘭縣建築物竣工監造人查核表.odt
第七條
建築物工程完竣後,本府及各鄉(鎮)公所於發給使用執照前,得視興建戶數之
多寡,依下列規定辦理抽驗:
一、六戶以上二十戶以下者,至少抽驗六戶。
二、二十一戶以上五十戶以下者,至少抽驗十戶。
三、五十一戶以上一百戶以下者,至少抽驗十五戶。
四、一百零一戶以上二百戶以下者,至少抽驗二十戶。
五、二百零一戶以上三百戶以下者,至少抽驗三十戶。
六、三百零一戶以上者,至少抽驗四十戶。
第八條
建築物之隱蔽部分及未抽驗部分(含雜項工程)由承造人依法負其責任,監造人
負連帶查核之責任;依本辦法及使用執照現地勘(複)查紀錄表所抽驗之內容,
僅為對申請使用執照之許可,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仍應依法分別負其責任。
第九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