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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非住宅建築物樓層高度設計審查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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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第 2 條

本準則適用範圍為下列用途建築物: 一、商業類:B-1娛樂場所、B-2商場百貨、B-3餐飲場所、B-4旅館。 二、休閒、文教類:D-1健身休閒、D-5補教托育。 三、衛生、福利、更生類:F-1醫療照顧、F-2社會福利、F-3兒童福利、F-4戒護場所。 四、辦公、服務類:G-1金融證券、G-2辦公場所、G-3店舖診所。 五、住宿類:H-1宿舍安養。 六、停車空間。 七、其他經認定之建築物。

第 3 條

建築物除為單一使用單元(同一戶)且總樓地板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外,適用本準則之樓層高度規定如下: 一、B-1娛樂場所、B-2商場百貨或B-3餐飲場所地面一層不得超過六公尺,地面二層以上各樓層不得超過四點五公尺。 其餘各類用途建築物,除非屬專有使用單元之公共空間外,地面一層不得超過四點五公尺,地面二層以上各樓層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 二、除B-4旅館用途外,本準則各類用途建築物,各戶或各單元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含共同使用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三、地面以上附設停車空間者,平面式停車空間樓層高度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雙層以上機械式停車空間以每層二點一公尺計算(梁下淨高),核計樓層高度。

第 4 條

建築物因構造或用途特殊,或既有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時,經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核通過者,得不受第三條限制。

第 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