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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條件

11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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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宜蘭縣政府為執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特訂定本審查條件。

第二點

容積移轉之許可審查,都市計畫書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都市計畫書及其他     法令未有規定者依本審查條件辦理。     已依都市計畫規定、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或其他法令申請容積移轉之土地,不得同時     適用本審查條件。

第三點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保存價值之建築,係指下列各款:     (一)經主管機關登錄之歷史建築。     (二)都市計畫劃定之保存區。

第四點

送出基地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訂內容為限,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已申請或已核准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辦理公共設施多目標         使用之土地。     (二)屬山坡地範圍且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四十之土地。

第五點

送出基地應依該筆地號所有權全部辦理容積移轉;接受基地應以一宗建築基地為限,並     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一併提出申請。     送出基地、接受基地分別超過一筆時,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接受基地、送出基地各筆     公告土地現值,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第六點

接受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且應屬住宅區、商業區或都市計畫書明定準用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有關住宅區或商業區規定之分區,基地面前臨接已開闢供通行     寬度達八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並不得位於以下範圍: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土地。     (二)位於山坡地範圍之土地。     (三)依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之地區。     (四)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列為禁限建區之土地。     前項已開闢道路係指政府機關開闢完竣,或由私人依道路主管機關之設計標準開闢完成     ,並取得道路管理機關管理維護之證明文件。     接受基地周遭五十公尺範圍內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者,其移入容     積後建築絕對高度應依附圖一辦理,惟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接受基地毗鄰前項列舉之文化資產者,該文化資產座落土地境界線起五公尺範圍內不得     建築,其建築量體應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始得發照建築。 圖表附件:第六條附圖.odt

第七點

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比率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詳附表一):     (一)基地面前臨接已開闢供通行寬度達八公尺以上,未達十公尺之計畫道路,且臨接道         路長度不得小於道路寬度:       1.基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基地面前臨接已開闢供通行寬度達十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之計畫道路,且臨接         道路長度不得小於道路寬度:       1.基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尺者,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         積百分之十五。       2.基地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     (三)基地面前臨接已開闢供通行寬度達十二公尺以上,未達三十公尺之計畫道路,且臨         接道路長度不得小於道路寬度:       1.基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尺者,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         積百分之二十。       2.基地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千平方公尺者,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         積百分之二十五。       3.基地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四)基地面前臨接已開闢供通行寬度達三十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且臨接道路長度不得         小於道路寬度,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五)接受基地倘屬雙面臨路之角地,其臨接已開闢計畫道路長度以截角前長度認定(詳         附圖二)

第八點

接受基地位於已完成整體開發地區,或已實施都市更新地區,或都市計畫指定移入地     區,可移入容積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詳附表一):     (一)基地面前臨接已開闢供通行寬度達八公尺以上,未達十公尺之計畫道路且臨接道         路長度不得小於道路寬度:       1.基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     (二)基地面前臨接已開闢供通行寬度達十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之計畫道路且臨接         道路長度不得小於道路寬度:       1.基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尺者,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基準         容積百分之二十五。       2.基地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三)基地面前臨接已開闢供通行寬度達十二公尺以上,未達三十公尺之計畫道路且臨         接道路長度不得小於道路寬度:       1.基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尺者,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基準         容積百分之三十。       2.基地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千平方公尺者,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基準         容積百分之三十五。       3.基地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四十。     (四)基地面前臨接已開闢供通行寬度達三十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且臨接道路長度不得         小於道路寬度,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四十。     (五)接受基地倘屬雙面臨路之角地,其臨接已開闢計畫道路長度以截角前長度認定(詳         附圖二)

第九點

接受基地依本辦法、都市更新條例、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規規定給予之增加容積總量合   計若達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以上申請者,應提送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辦理   移轉。   前項審查原則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都市設計內容應表明   之事項辦理。   接受基地非屬審查條件第六點第一項所定分區者,得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考量都市發   展密度、發展總量、公共設施劃設水準及發展優先次序等,審查通過後,申請容積移轉   。

第十點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量,應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依本辦法第九條之一規定,以折繳代金方     式辦理。     折繳代金規定施行日期,由宜蘭縣政府另行公告。

第十一點

本審查條件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