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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執行建築基地開放空間管理維護要點

14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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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建築基地之開放空間確實開放提     供公眾自由通行或休憩,及增進公眾使用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建設處。

第三點

本要點所稱開放空間,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廢止前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     設計鼓勵辦法第三條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廢止前之實施都     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四條規定,所納管     之開放空間。   (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或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審會)審議通過    ,得提高建築物高度,所留設之空間。

第四點

建築基地開放空間經都審會通過後,本府應將起造人申請使用執   照時應履行事項列為附款,通知起造人並副知管理單位。

第五點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都審會通過之核准函及報告書。   前項核准文件及本府核發之建照執照均應記載核准文號及基地所   留設開放空間,日後應確實供公眾使用等文字。

第六點

起造人應製作與開放空間告示牌內容相同之開放空間圖說,送本   府、開放空間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村(里)長辦公處備   查,俾利後續管理及公告事宜。

第七點

建築工程申報開工時,起造人應在施工圍籬上設置與施工告示牌   相同大小之開放空間預告圖照片,材質應具防水性。

第八點

建築工程施工期間,本府得不定期派員至現場勘驗是否按圖施工   ;經發現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九點

建築工程申請使用執照時,起造人應檢附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執行   計畫書(以下簡稱執行計畫書),內容應載明開放空間設施及其   管理維護事項及方式,並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草約內。本要點實施   前,已申請或領得建造執照案件,亦同。     前項執行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姓名     、住址、身分證號碼及連絡電話。     (二)開放空間設施及其管理維護事項。     (三)管理維護方式。     (四)其他管理維護執行有關事項。

第十點

建築工程核發使用執照前,由本府通知工程所在地之鄉(鎮、市   )公所、民意代表及村里長到場,並請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   當場說明開放空間竣工範圍及設施內容。

第十一點

使用執照及其核准函,應記載核准文號、開放空間面積、都審    會決議要求事項及基地所留設開放空間,日後應確實供公眾使    用等文字,並副知管理單位、開放空間所在地之鄉(鎮、市)    公所、民意代表、村(里)長,協助辦理公告事宜。

第十二點

公寓大廈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各鄉(鎮    、市)公所完成報備後,本府應發文通知起造人將執行計畫書    列入建築物點交其他項目,並確實辦理移交。起造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以下簡稱共用設施)點交前,本府應    派員至現場確認有無違規情事,以釐清違規行為人,賡續為裁    罰之依據。       前項共用設施點交時,起造人除應會同本府、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外,應同時通知開放空間所在地之鄉(鎮、    市)公所及其村里長到場,說明開放空間點交事項。

第十三點

已領得使用執照及完成共用設施點交之開放空間建案,本府應    予造冊列管,並將相關資訊公布於管理單位之網站,每年實施    抽查;發現有違規情形者,依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如附表)。 圖表附件:附表.odt

第十四點

開放空間應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使用,不得限制開放時間。但一    百零一年七月一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實施    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專章修正施行前已領得使用執照    之建築物,其開放空間應至少於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開放    供公眾使用,其餘時段得依既有設施設備予以限制。    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寬度一點五公尺以上之進    出開口,並於明顯處張貼公告,其內容應載明開放時段及供民    眾自由進出使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