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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辦理現有巷道認定及指定建築線作業辦法

13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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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現有巷道認定及指定建築線作業,依宜蘭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四項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現有巷道,認定權責機關(單位)如下: 一、經農地重劃所闢(留)設供通行使用,並由政府機關管理維護之農路,為本府地政   處。 二、政府機關開闢維護,或接管之通路,為開闢及管理維護或接管之機關。 三、私設通路或私有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為受贈之鄉(鎮、市)   公所。 四、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為   本府建設處。 五、經政府機關接管並公告供一般道路通行使用之水防道路,為接管機關。 六、巷道最小寬度達二公尺以上,經政府機關出具管理維護證明者,為本府交通處、   建設處。

第三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既成道路證明者,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 一),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道路管理機關提出: 一、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位置及實測現況套繪地籍圖:含一個街廓以上,並標明地段、地號、方位、申請   土地範圍、各種公共設施及道路之寬度;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 三、實地現況照片。 四、其他證明文件。 圖表附件:附件1-申請書.odt

第四條

道路管理機關認定之既成道路,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三、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現有巷道,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其範圍者,得依下 列方式認定之(圖例如附件二): 一、單向巷道臨接可指定建築線道路者:以編有相同名稱巷道行經範圍至路口為認定   範圍(如圖例一)。 二、雙向巷道臨接可指定建築線道路者:以編有相同名稱巷道行經範圍至兩側路口為   認定範圍(如圖例二)。 前項巷道未臨接可指定建築線之道路者,其巷道範圍,應由第二條權責機關(單位)將 該巷道毗鄰之通路認定為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定現有巷道後,再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如 圖例三)。 第一項巷道無名稱或所行經範圍有爭議者,以巷道維護機關認定之主要出入巷道為準 ,巷道維護機關無法認定主要出入巷道者,以曾指定建築線之基地所臨巷道至得指定 建築線道路路口之最短距離為準(如圖例四、五)。 第一項巷道位屬山坡地者,得以曾指定建築線之基地至可指定建築線道路路口為認定 範圍。 圖表附件:附件2-建築線作業辦法附圖.odt

第六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申請認定現有巷道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資料,向本府交通處提出: 一、鄉(鎮、市)公所或道路管理機關出具供公眾通行且管理維護二十年以上之證明(如   附件三)。 二、包括下列圖說之文件七份:   (一)地籍描繪圖:標示基地位置、申請認定之巷道範圍及連接其他可指定建築線     之道路。   (二)基地位置圖:標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及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     關位置。   (三)經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之現況實測圖:繪圖範圍及其比例尺同地籍描繪圖     ,並標示申請認定巷道下列位置之寬度:     1.起始處、中點及終止處。     2.轉折處。     3.寬度標示位置間距逾一百公尺,於適當處增加寬度標示。 三、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第三版或二十年以上之空照像片,並標示申請路段全線範圍   、基地位置及其他可指定建築線之道路。 前項文件、資料有欠缺或不符合規定,經本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者,駁回其申請。 本府就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文件、資料內容有疑義者,得會同有關機關並通知申請 人至現場勘查,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圖表附件:附件3-宜蘭縣巷道管理維護證明書).odt

第七條

申請認定之巷道經審查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者,由本府及申請基 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公告三十日。 申請認定巷道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有異議者,得以書面載明理由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本府提出。 第一項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無理由者,本府應許可現有巷道認定之申請;公 告期間內有提出異議且異議有理由者,本府得許可申請人部分之申請或駁回其申請。

第八條

申辦指定建築線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本府提出: 一、代理人之代理委託書;無代理人者,免附。 二、標示拍攝日期之最近三個月基地及所鄰巷道現況照片;近照及遠照各二張以上。 三、法院或權責機關(單位)認定現有巷道之證明文件。 四、最近三個月之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須與建築線指定圖相同。 五、最近三個月之土地登記謄本。 六、經測量技師或建築師測繪簽證之建築線指定圖,套繪地籍及樁位,並於其上著色   標示;建築基地著紅色、道路著黃褐色、水溝著水藍色。 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申辦者,應另檢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 圖說文件一份。 第一項第六款建築線指定圖,其分區界線不明確,或顯與現況不符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及第二項文件、資料有欠缺或不符規定,經本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九條

申請之巷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指定建築線: 一、最小寬度未達二公尺。 二、申請基地坐落於禁限建範圍內。但經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其他經道路主管機關或相關權責機關查明,對公益有不利影響。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之寬度,以現況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範圍為限;其邊 界如附件四所示,認定標準如下: 一、未臨排水溝者:以巷道邊緣為界。 二、臨排水溝者:以排水溝內緣為界。但經道路管理機關認定排水溝為道路附屬設施   者,以排水溝外緣為界。 三、臨加蓋排水溝者:以排水溝外緣為界。 四、臨建築物者:以建築物或圍牆邊緣為界。 五、臨設有陽臺之建築物者:以陽臺邊緣投影為界。 六、臨駁崁者:以駁崁頂部邊緣為界。 圖表附件:附件4.pdf

第十一條

建築基地毗鄰尚未依計畫寬度開闢完成之縣、鄉道者,其建築線之指定以現況道路中心 線,兩旁均等退讓至計畫寬度為原則。 前項縣、鄉道位於彎道處且既有建築物密集處或周邊有水利構造物時,應經道路主管機 關確認計畫道路邊界線後,再據以指定建築線。

​​​​​​​第十二條

本府核發建築線指定成果圖後,發現該成果圖內經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之現況實測圖 與實際現況不符時,本府得廢止核發該建築線指定成果圖之處分,並追究簽證建築師或 專業技師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