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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偏遠地區簡化建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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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之ㄧ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建設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偏遠地區,指宜蘭縣大同鄉及南澳鄉。但不包括其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適用本辦法之建築物,其起造人以土地所有權人且具原住民身分者為限。

第四條

偏遠地區下列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管理,本辦法有規定者,得不適用建築法及建 築技術規則一部之規定: 一、供H-2類組住宅使用,具原住民族特色之建築物:一幢一棟一戶,樓高不得超   過三層,且不得超過十點五公尺,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   。 二、非供居住使用,具原住民族特色之臨時性、紀念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竹   屋、穀倉、瞭望臺等。 前項建築物、雜項工作物是否具原住民族特色,由宜蘭縣原住民事務之主管機關認 定之。

第五條

前條建築物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者,該建築基地得免臨接道路,且得免檢附建築線 指示(定)圖。但應於配置圖說載明聯外道路關係。建築基地臨接省道、縣道或鄉道 之公路者,應檢附建築線指示(定)圖。 前項基地聯外通路,由起造人與該通路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調,並依建築法第二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負其責任。

第六條

偏遠地區建築用地,得免受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面積 狹小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之限制。

第七條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得不適用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一部之事項如下: 一、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 二、有效日照、日照、通風及採光。但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   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 三、建築物停車空間。但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一條規定。 四、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五、綠建築基準規定事項。

第八條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但位屬山坡地之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應檢附經建築師簽證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申報開工後,得免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一 條規定申報勘驗。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