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 · 自治條例 · 全文快照

屏東縣建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處理自治條例

14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待核對

官方原文、歷史版本與附件 ↗

下方為本庫收錄的官方文字。搜尋、函釋並讀與離線管理需啟用 JavaScript。

第 1 條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公共安全及處理建築爭議事件,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3 條

建築工程發生損壞鄰房事件(以下簡稱損鄰事件),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主管機關於接獲陳情時應立即通知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速予查明     處理。 二、如有危及公共安全者,應勒令停工並知會起造人、承造人及警察機關     ,並應立即加強保護鄰房安全有效措施。 三、經勘查結果,因停工致損壞擴大之虞者,應責由起造人、承造人趕工     於完成礎及地下層工程後停工。並請起造人、承造人即刻採取維護補     救措施至不影響公共安全為止。

第 4 條

監造人於接獲損鄰事件通知即應會同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勘查後,並於 十日內出具安全鑑定書。 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於監造人出具安全鑑定書之同時應擬具維護鄰房安 全措施檢討及執行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如無危及公共安全者,主管機關得依照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所擬具之維 護鄰房安全措施檢討及執行報告書,准予繼續施工。 承造人、監造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維護公共安全 得予勒令停工。

第 5 條

主管機關得將監造人依前核送之安全資料委託具有公信力之相關團體或學 術機構鑑定,鑑定費用由起造人、承造人負擔。鑑定機關未提出報告前暫 依監造人之安全鑑定書辦理。

第 6 條

起造人、承造人應就損鄰事件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倘雙方協 調未能達成協議者,受損戶得要求起造人、承造人委託具有公信力之相關 團體或學術機構做損壞情形及承造人委託具有公信力之相關團體或學術機 構做損壞情形及協議時,得申請當地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 本府建築爭議評審嬡員會評,調解不成,則逕循司法途解決。

第 7 條

就前二條之鑑定報告有異議者,應自覓具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其費用 由異議人自行負擔。

第 8 條

損鄰事件經協調未達成協議,且受損鄰房經定安全無虞;其鑑估之修復費 用,經依損壞鄰房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如下表)以受損方名義提存 法院者,起造人、承造人具結後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

第 9 條

損壞責任如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線與工程開挖線間之水 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四倍以上者,應由異議人自覓鑑定單位鑑定並於二個 月內具損壞鑑定報告,鑑定費用由異議負擔。 如因案情複雜、戶數眾多者,得由鑑定單位向建管單位申請延長一個月。 異議人不依前項辦理者,主管機關視為撤回異議。

第 10 條

起造人、承造人委託具有公信力之相關團體或學術機構鑑定或鑑估,如受 損戶經連續通知三次不接受鑑定、鑑估者,則由受委託之鑑定或鑑估單位 出具報告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副知受損戶撤銷列管後,起造人得依法 申領使用執照;其雙方爭執則另循司法程序解決。

第 11 條

逾屋頂樓版申報勘驗日一個月始提出損鄰事件者,不適用本自治條例,由 爭議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

第 12 條

主管機關為解決損鄰事件及減少糾紛,得要求起造人、承造人於開工時提 出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以界定將來損壞之責任。如現況鑑定時拒絕會同 者,嗣後如有損事件陳情者應檢具鑑定報告書辦理。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事項得委由鄉(鎮、市)公所辦理。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