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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

8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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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

第三條

建築物依本辦法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其消防安全事項及室內裝修應       分別依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且其使用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       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四條

建築物依本辦法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應依建築物原領使用執照登載       類組認定。但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以最後一次變更使用執照登載類組認       定。

第五條

建築物使用類組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建築物使用單元位於地面一層、二層,使用類組變更為H-1、H-2、G-2           、G-3類組,且合計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建築物為地面一層,原使用類組為F-3變更為D-5類組,且合計變更使用           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       三、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六條規定具主從用途關係。       四、建築物使用單元位於地面一層、二層,原使用類組為D-3、D-4變更為           F-3類組之非營利幼兒園及公立幼兒園,且合計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在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           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規定認定。

第六條

建築物外牆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外牆面表面粉刷或裝飾材料變更。       二、面向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外牆變更。       三、雨遮、屋簷、遮陽板變更。           前項變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變更建築物主要構造。       二、未計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二條           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       三、未影響或妨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五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有關欄杆扶手、採光、開           口及窗台高度、緊急進口、防火間隔。       四、位於都市設計審議範圍內之外牆變更,應經該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七條

建築物依本辦法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者,除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外,應以整層或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板、防火門窗等防火       構造及設備區劃分隔,並有獨立出入口連接走廊、門廳或屋外之使用單元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