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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17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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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本要點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十五
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點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範圍及農業設施之種類,應符合本辦法第二條
及第三條規定。
第三點
申請各類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填具申請書及檢附
相關文件一式三份,向土地所在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但申請農作產銷設
施應另檢附設施(立)剖面圖。
第四點
農作產銷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下者,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
(二)申請面積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者,由鄉(鎮、市)公所初審查通過後,函送
本府審查核定。
第五點
林業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但申請土
地位屬森林區、風景區、水質水源保護區及水庫集水區者,鄉(鎮、市)公所
初審查通過後,函送本府審查核定。
(二)申請面積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由鄉(鎮、市)公所初審查通過後,函送
本府審查核定。
第六點
自然保育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鄉(鎮、市)公所於接獲申請案件後,函送本府審查核定。
(二)本府受理申請案件,審查符合規定者,由本府核發自然保育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
第七點
水產養殖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但本縣對水產養殖設施有
特別規定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下者,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
(二)申請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者,由鄉(鎮、市)公所初審查通過後,函送本府
審查核定。
第八點
畜牧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但本縣對畜牧設施有特別規定
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一)申請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者,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定。但申請土地屬森
林區、風景區、水質水源保護區及水庫集水區者,鄉(鎮、市)公所初審通過後
,函送本府審查核定。
(二)申請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由鄉(鎮、市)公所初審通過後,函送本府審查
核定。
第九點
綠能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採二階段審查:
1.第一階段依本要點各類農業設施之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辦理。
2.第二階段申請人須於農業設施設置完成,並有農業生產事實後,檢具相關農
業生產實績證明文件,向原核定機關申請變更原經營計畫附屬設置綠能設施
,經原核定單位審查符合,始得同意變更其經營計畫附屬設置綠能設施。
(二)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鄉(鎮、市)公所初審通過後,函送本府
審查核定。
第十點
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容許使用案件後,應會同有關機關(單位或課室)辦理
實地勘查,並作成紀錄。
鄉(鎮、市)公所得依職務職權分工需要酌予調整審查單位。
第十一點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本府或授權鄉(鎮、市)審查合於規定者
,應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第十二點
鄉(鎮、市)公所受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經初審不符合規定者,應敘明
理由駁回。
第十三點
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
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有
實際開挖行為前,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第十四點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
,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應於期限內
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五點
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
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
。
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
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前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建
築主管機關處理。
第十六點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鄉(鎮、市)公所受理案件,應依農業主管
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收取相關費用。
第十七點
其他未規定事項應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