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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原住民保留地簡化建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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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建築法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城鄉發       展處。

第三條

本辦法實施範圍為屏東縣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之原住民保留地(以下簡       稱原住民保留地)。           適用本辦法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起造人應具原住民身分。

第四條

原住民保留地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建築許可,得不適用本法及建築       技術規則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物高度不超過三層樓且不           超過十點五公尺,僅供一幢一棟一戶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特色、圖騰並供           住宅使用之建築物。       二、其他經本府認定具原住民族特色之紀念性且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           工作物,如竹屋、穀倉、瞭望台、涼亭等。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由本府原住民處認定之。

第五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建築基地得免受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       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限制。

第六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得免臨接建築線。           前項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其進出通路及排水應由起造人切結自行處理,       並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負其責任。

第七條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之事項如下:       一、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       二、有效日照、日照、通風、採光。       三、建築物停車空間。       四、綠建築基準規定事項。       五、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六、山坡地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一點五公尺設置人行步道。

第八條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       業承造。但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內者,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檢附       由建築師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規定簽證之檢核表。           前項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免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申報勘驗。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