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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

8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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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第 2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 廈,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設置一定規模、 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前項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

第 3 條

本辦法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其範圍如下: 一 管理服務人員執勤室及其必要設施。 二 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會議室。

第 4 條

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不得影響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市容觀瞻,樓 地板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並以下列位置為限: 一 非屬私設通路(道)、防火間隔及室外停車空間之法定空地。 二 具頂蓋之廣場式開放空間。 三 地下層除防空避難室以外之公共空間。 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於前項第一款者,樓地板面積不得逾該法定空地面 積之八分之一;未達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築八平方公尺。其高度以一層樓 高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第 5 條

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以不燃材料構造;室內裝修應使用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定符合耐燃二級以上之材料。

第 6 條

公寓大廈依本辦法規定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者,於竣工後,應由管理委 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備具下列文件,報請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備查 : 一 申請書。 二 使用執照影本。 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文件。 四 配置圖:載明基地現況、申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法定空地及開 放空間,其比例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五 平面圖:載明各部分用途及尺寸,其比例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六 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其比例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七 合於第五條規定之材料證明文件。 八 施工完成後之竣工照片。 申請人就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結構安全及管理維護,應自負其責。

第 7 條

管理維護使用空間經本府備查後,准予接水、接電及使用。但其設置不符 本辦法規定者,依建築法或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