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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工程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作業原則

8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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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點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施工管理,預防施工災害,依新 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原則。

第 2 點

二、本原則適用之工程、建築物、構造物及建築基地之範圍如下: (一)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之建築工程。 (二)新北市山坡地基地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涉及開挖整地之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工程。 (三)建築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 (四)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上(屋頂層除外)之建築 物或鋼骨樑跨距超過三十五公尺之建築工程。 (五)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九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二層之 建築物或開挖範圍達三千平方公尺之建築工程。 (六)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超過鄰房基礎深度六公尺,或地下層開挖 層數達鄰房基礎二層以上之建築工程。 (七)開挖單層樓層高度超過五公尺或地下層樓板高程不一致者之建築工 程。 (八)高度超過九公尺之邊坡擋土結構物。 (九)建築基地位處公路、鐵路、捷運之兩側禁建限範圍內者。 (十)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所劃設之活動斷層地區,或經本府規定之地 質敏感區者,其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七公尺以上,或 地下層開挖超過一層之建築物。 (十一)建築物之基本結構系統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一 點七表一點三定義之承重牆系統、構架系統、抗彎矩構架系統、 二元系統者。 (十二)都市計畫地區屬供公眾使用之新建建築物,其地下層外牆與基地 境界線之淨距離不足一公尺(臨永久空地除外)。 (十三)開挖境界線向外水平延伸四倍開挖深度內,有建築工程施工者。 但因情形特殊,經本府備查者,不在此限。 (十四)擋土安全維護措施非以連續壁工法施作者。但因地質條件未採用 連續壁工法者,不在此限。 (十五)拆除規模達十層樓以上之拆除執照工程。 (十六)其他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經本府認有必要者。

第 3 點

三、本原則適用範圍之建築執照工程經領得執照後,建造或雜項執照應於 申報放樣勘驗前、拆除執照應於申報開工前,由其承造人及專任工程 人員檢具施工防救災計畫書,向本府或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機關、 團體,申請召開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 前項之機關、團體受理申請日起十四日內召開說明會並邀請臺灣區綜 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列席;承造人之工地主任應親自到場說明,其專任 工程人員及監造建築師應列席參加。受理機關、團體之委員應提供專 業意見作成書面紀錄,以供承造人施工參考。說明會之委員意見,為 諮詢性質而非審查行為。 第一項施工防救災計畫書,其製作項目應參照附錄一撰寫;得受理召 開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之機關、團體,由本府公告之。

第 4 點

四、機關、團體辦理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應遴聘具有相關實際工程十 年以上經驗之學者專家或專業技師為委員,其委員名冊應報請本府備 查。 機關、團體應將委員依其專長分類,並按申請案件之特性,就各分類 之委員,指派曾經參與類似工程性質者出席說明會。每次出席說明會 之委員人數至少五名,其學經歷應提供承造人參考。 受理之機關、團體應以工程規模分級收費,且每案以不超過新臺幣十 二萬元為原則,其收費數額由各辦理之機關、團體自行訂定,並應公 告周知供申請人查詢。

第 5 點

五、機關、團體應按季將召開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紀錄及案件統計表彙 整後函送本府備查。 監造建築師、承造人及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應將說明會委員意見及 辦理情形,補充於施工防救災計畫內並簽證負責,併同放樣勘驗申報 。

第 6 點

六、受理之機關、團體應於建築工程施工過程,會同承造人之工地主任、 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建築師依下列期程辦理現場勘查: (一)第一次現場勘查於擋土措施完成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第二次現場勘查於挖掘基礎土方後,基礎澆置混凝土前。 (三)建築工程開挖深度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三層之工程或 其他經本府認有必要辦理現場勘查者,必要時,得辦理第三次勘查 。 承造人之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建築師應於勘查前依期程分 別填寫自主檢查表(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三)。 受理之機關、團體於現場勘查後,應將意見及建議事項依期程分別填 寫於勘查紀錄表(詳如附表二及附表四)。 承造人應於地下層各階段土方開挖完成後,將其安全監測結果報告提 送受理之機關、團體參閱。

第 7 點

七、本原則適用範圍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工程,應以地球物理探測法進 行建築基地周邊道路地下檢測,並製作檢測報告書。 前項檢測報告書應由監造建築師、承造人及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判 讀檢測結果並簽證負責,併同下列期程申報: (一)申報放樣勘驗時。 (二)申請使用執照前,並將檢測報告提送本府公告之受理召開施工防救 災計畫說明會之機關、團體檢視。 第一項檢測報告書,其製作項目、執行原則及檢測範圍應參照附錄二 撰寫。

第 8 點

八、建築工程因地下層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辦理施工防救災計 畫說明會後,本府得核准延長單日施工期間: (一)連續壁施作深度達二十四公尺以上。 (二)位於卵礫石層或岩層等特殊地層且連續壁施作深度達二十公尺以上 。 (三)其他情形特殊且施工工項具連續性及必要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