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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區內巷道廢止或改道作業要點

11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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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點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計畫區內巷道廢止或改道作 業,特定訂本要點。

第 2 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3 點

三、本要點所稱巷道,係指於都市計畫區內之非計畫道路。但不包括私設 道路、類似通路及防火間隔。

第 4 點

四、巷道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得檢附有關書件,向本局 申請廢止或改道: (一)擬廢止之巷道,其四週計畫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可替代原巷 道通行。 (二)巷道僅供申請基地通行且計劃整體規劃使用。 (三)單向出口之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者。 (四)改道之新設巷道寬度不小於原巷道寬度而可替代原巷道通行。 前項第四款之新設巷道寬度,得包含自行部分開闢計畫道路及自行提 供土地供公眾通行巷道之合計寬度。 因巷道現有寬度大於計畫道路寬度申請廢止或改道者,應以同街廓內 沿線巷道為申請範圍辦理廢止或改道。 第一項巷道廢止或改道之核定,僅變更原巷道供公眾通行範圍性質。

第 5 點

五、申請巷道廢止或改道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申請巷道名稱及地 號並敘明原因及使用計畫。申請人非申請基地及廢止巷道之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人,應一併檢附委託書或同意書。 (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申請範圍現況圖:道路寬度應以實地測量並標 明之,應套繪申請基地及廢止或改道巷道連結至道路(指依都市計 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周邊四十 公尺範圍內之地形、地物、地籍、建築執照、建築線、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都市計畫樁位或地籍測量樁位、公共排水設施等位置 、建物之通行及避難路線、巷道面積計算表、新設巷道界址,應標 示 TW97 系統座標,並由建築師或營建工程類科技師簽證(以下簡 稱簽證)。 (三)地籍資料清單及新設巷道複丈成果表:申請範圍之地號清單(地籍 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由本局代為線上申請)及新設巷道之複 丈成果表。 (四)同意書: 1、廢止巷道同意書:包括擬廢止巷道及臨接巷道兩側全部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申請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物得以該管理機關 出具無意見函代替同意書。單向出口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者,同 意書範圍應包含巷道底端。但巷道僅供申請基地通行且經本局現 勘查明者,得免附非以該巷道為進出道路範圍之同意書。 2、新設巷道同意書:改道案件應檢附新設巷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出 具永久無償供公眾通行、設置巷道附屬設施及管線之同意書,或 捐獻土地為巷道使用之同意書。 (五)現況相片:包括擬廢止或改道之巷道全段景象(需附六個月內之照 片尺寸二英吋乘以三英吋之彩色照片,並於現況圖標示照片編號及 拍攝位置及方向以資識別)。 (六)擬廢止巷道經本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區內)或本府養護工程處 (都市計畫區外)認定為現有巷道之核准文號及公告圖。 (七)主管建築機關確認之公函(擬廢止巷道或改道巷道臨接基地之建築 執照內,是否將該巷道土地納入防火間隔、法定空地、私設通路或 類似通路,是否臨接該巷道設置出入口或使用該巷道為必要之進出 道路)。 (八)新設巷道規劃圖說: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 ,應套繪地籍及都市計畫樁位,並檢附說明書分析說明設計內容符 合道路工程規範(都市計畫區內為內政部頒市區道路及附屬設施工 程設計規範、都市計畫區外為交通部頒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設計 圖說為 TW97 系統座標並簽證。 (九)本局辦理公告所需書件,其份數另行通知。

第 6 點

六、申請書件符合前點規定,或雖不符規定而經本局查明其申請符合公共 利益及權益保障需求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現場勘查:會同有關機關(地政、戶政、消防、區公所、都市計畫 、交通、水利及主管建築等機關。申請範圍包含山坡地時,應增加 農業主管機關),並通知申請人到場指引說明。經勘查確認對周邊 交通、救災、公共排水(含雨水、汙水、河川及區域排水)、既有 合法建物之進出道路功能及建築線連貫性等無妨礙或影響程度輕微 ,或有妨礙但替代方案優於或等於原巷道之需求功能者,做成會勘 紀錄及確認案件屬性後,提出於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內巷道廢止或改 道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審查。 (二)審查小組審查: 1、排入審查小組會議案件之屬性如下: (1)報告案:申請案僅需向審查小組報告知悉。 (2)諮詢案:申請案不符合規定而雙方各有權益需要維護時,須經 審查小組進行討論及提供諮詢意見,供主管機關做出妥適決定 。 (3)審議案:申請案書件資料符合前點規定,且經勘查確認提交審 查小組進行審定。 2、審查小組召開審查會議審議時,得邀請當地里辦公處及相關機關 派員列席表示意見。經審查小組審查結果認為廢止或改道計畫不 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時,應將審查小組意見報經本局駁回其申請。 (三)公告: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應於本府、當地區公所公告欄及申 請廢止或改道之巷道,辦理公告三十日。該巷道同街廓內之土地或 建物關係人(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不動產役權人、農育 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持有管理機關出具之公有土地租賃、借 用契約、同意使用證明書者),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 地址及檢附權利文件向本局提出異議。 (四)有下列情形之已公告案件,得免再辦理公告: 1、公告期間有異議,經審查小組審查依異議理由及公益性修正申請 內容。 2、改道案件申請人提報新設巷道書圖,經當地區公所或各該主管機 關通知修正,其修正內容無影響原巷道廢止範圍。 3、申請人自行撤案後重新申請,或改道案件因新設巷道逾完成期限 失其效力重新申請,新案之巷道廢止內容與前案無差異,經審查 小組審議核可者。 (五)異議處理:辦理公告期間無異議者,於公告期滿後函復申請人核定 其申請。但公告期間有異議,本局應辦理會勘查明及調處,經會勘 及調處不成者,應於期滿後將異議案再提審查小組審查,並依下列 再審查結果簽報本府核准後,由本局函復申請人: 1、異議無理由:准予廢止原巷道。 2、異議有理由:駁回其申請,或經審查小組審查依異議理由及公益 性修正申請內容,並依修正後內容准予廢止原巷道。 (六)改道案件,應先完成新設巷道點交予當地區公所養護管理,並開放 供公眾通行後,始得廢止原巷道。但配合重大公共工程辦理改道案 件,新設巷道所需經費已編列且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已審定者, 得依工程主辦機關之申請,於公告期滿而新設巷道未完成前准予廢 止原巷道。 改道案件完成新設巷道之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本局通知辦理新設巷道之日起算八個月,屆滿得展期一次,逾期 限未竣工申請接管者,核准內容失其效力。 (二)因天災、其他法規應辦事項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事由,其辦理期間 之日數得不計入改道期限。 (三)未定期限之已核准改道案件,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為期 限起算日。

第 7 點

七、新設巷道所需經費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擔,其施工程序如下: (一)改道案件經本局通知辦理新設巷道後,申請人應向當地區公所提報 切結書、簽證之施工圖說(含細部設計圖、地籍套繪圖、材料及設 備說明書、預算書、有結構物者另附計算書)、監造計畫書、品質 計畫書、施工計畫書等書圖資料(以下簡稱書圖),經當地區公所 同意後始得施工。 (二)前款施工圖說應依本局通知辦理新設巷道內容及道路工程規範內容 製作。監造計畫書、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頒計畫書製作綱要內容製作。當地區公所得依巷道規模及實 際狀況,調整或簡化切結書以外各書圖之製作內容、種類及數量。 其切結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1、當地區公所及本局得主動督導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申請人不 得拒絕,並同意依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及各區公所公共工程施工督 導小組作業要點配合辦理。申請人應就督導缺失事項依規定期限 改善後報請備查,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同意展延期限者, 應不予接管。 2、工程應依同意之書圖內容施工,有未能依同意內容辦理時,應檢 附簽證之修正書圖提報變更設計經同意後施工;但因災害或其他 不可抗力因素先行緊急搶修施工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四十五日內 檢附簽證之搶修書圖提報變更設計。 3、申請人應隨時注意施工安全,並自行負擔因施工影響第三人建築 物龜裂倒塌及意外之賠償責任。未依同意內容施工經通知停止施 工或因其他情事而停止施工時,申請人應進行必要之補強及安全 維護措施,所需經費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4、工程竣工後申請人應依公共工程驗收程序配合至改善完成,並於 改善完成後向當地區公所申請辦理接管及保固事宜。 5、申請人應於接管前向當地區公所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起算日以 同意接管日起算:非結構物保固一年,結構物保固五年;保固保 證金之額度為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三),期滿無息退還;保固 期間經通知缺失限期改善,逾期限未改正時,得動支該保證金進 行缺失改善;工程經費不足時,申請人應無條件負擔所需費用。 6、申請人有違反切結書之內容,經限期改正而逾期限未改正者,得 撤銷施工同意,致生損失,由申請人自行負擔及放棄求償。 (三)工程施工前申請人應檢附經同意之書圖向當地區公所通報開工,及 應依同意書圖內容施工;工程內容如涉及其他法規應辦事項時,應 分別依相關規定申請辦理。未經同意擅自施工者,由各該主管機關 依其違反之相關規定處置。 (四)工程內容有涉及其他法規應辦事項者,申請人應取得各該主管機關 之完成證明後,檢附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簽證之竣工圖 說(含竣工圖、地籍套繪圖、材料及設備保固書、結算書、竣工照 片)向當地區公所通報竣工;未完成缺失改善及繳納保固保證金者 ,應不予接管。 (五)施工事項有特殊情形或本要點未規定者,得另以協議定之。 (六)改道案件申請廢止之原巷道為本府主管公路者,其新設巷道施工程 序,依前述各款規定向本府養護工程處提出申請。

第 8 點

八、審查小組委員由本府各機關指派下列人員組成,每屆任期二年,任期 屆滿或異動時,由本局報經本府派任之: (一)本局局長兼召集人。 (二)本局副局長或主任秘書兼任副召集人。 (三)地政局地籍測量科科長或指派代表。 (四)養護工程處處長或指派代表。 (五)本局建照科科長或指派代表。 (六)本局使用管理科科長或指派代表。 (七)水利局水利行政科科長或指派代表。 (八)當地戶政事務所主任或指派代表。 (九)城鄉發展局綜合規畫科(或計畫審議科或都市計畫科)科長或指派 代表。 (十)都市更新處處長或指派代表。 (十一)城鄉發展局都計測量科科長或指派代表。 (十二)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或指派代表。 (十三)交通局綜合規劃科科長或指派代表。 (十四)環境保護局環境衛生管理科科長或指派代表。 (十五)衛生局疾病管制科科長或指派代表。 (十六)本局法制專員。 (十七)當地區公所工務課課長或指派代表。

第 9 點

九、自本局核定廢止巷道之日起,由巷道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管理責任 。

第 10 點

十、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免依本要點辦理巷道廢止或改道: (一)道路管理機關辦理巷道改善維護。 (二)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山坡地開發(建築)許可、雜項執照等申請 範圍內留設巷道,申請變更許可或執照經各該主管機關審定。 (三)以徵收、區段徵收、重劃、都市更新等整體開發方式辦理地區內之 巷道,其開發計畫已辦理改道或廢止經各該主管機關審定。 前項之各該主管機關為本府所屬機關時,由該機關逕依其法規或開發 計畫實施進度辦理巷道廢止或改道公告。

第 11 點

十一、都市計畫區外巷道廢止或改道,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都市計畫區外巷道,係指經本府養護工程處指定建築線或 認定為現有巷道,或由道路管理機關養護管理供公眾通行之現有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