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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非住宅建築物樓層高度及夾層或挑空設計施工及管理要點

9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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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點

第 2 點

二、本要點適用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如下: (一)商業類:B-1 娛樂場所、B-3 餐飲場所。 (二)辦公、服務類:G-1 金融證券、G-2 辦公場所、G-3 店舖診所。 (三)住宿類:H-1 宿舍安養。 (四)停車空間。 (五)其他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認定有必要用途之建築物。 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類組為前項使用類組者,應依本 要點規定辦理。

第 3 點

三、前點各使用類組建築物,其樓層高度規定如下: (一)地面一層不得超過六公尺,地面二層以上各樓層不得超過四點二公 尺。 (二)各戶或各單元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含共 同使用部分,如直通樓梯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三)地面以上附設法定停車空間者,樓層高度以當層高度為限。

第 4 點

四、本要點各類用途設置夾層,合於下列規定者,該樓層(含夾層)高度 得放寬至七點二公尺。 (一)每處夾層樓地板面積在各棟各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以下,五分 之一以上。 (二)每處夾層面積小於一百平方公尺。

第 5 點

五、建築物(各類用途)樓地板設置挑空,挑空部分面積不得小於各戶樓 地板面積五分之一或三十平方公尺。且各處挑空面積合計不超過該基 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

第 6 點

六、建築物因構造或用途特殊,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 議會或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核通過者,不受第三點至第五點限制。

第 7 點

七、設置夾層或樓地板挑空之建造執照申請案,起造人應檢附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並具結如下: (一)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上下樓板間加蓋任何構造物,如有違 建情事經查屬實者,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或由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逕依違建處理程序辦理。 (二)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前項具結事項應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加註 列管。

第 8 點

八、依本要點申請之建照工程,如有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未依核 准圖說施工者,應即予勒令停工,並俟辦理變更設計或改善計畫核准 後,方得准予復工。

第 9 點

九、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違反本要點或有擅自建造情形者,依建築法 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之一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 。未經備查之夾層違建者,經檢舉查報或主管機關主動查察後列入優 先排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