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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建築物開放空間管理維護要點

10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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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點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建築物開放空間確實開放供公眾通 行或休憩,並兼顧公共空間管理、公共秩序維護及公共衛生,特訂定 本要點。

第 2 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以下稱本局),本府其他相關機關 權責劃分如下: (一)警察局:妨害安寧秩序及妨害善良風俗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管制。 (二)環境保護局:污染環境衛生之行為管制。

第 3 點

三、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執行計畫書(以下簡稱執 行計畫書),由本局依本要點及建築法相關規定實質審查後,納入公 寓大廈規約草約,設計變更時亦同。 本要點施行前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起造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得補附前開執行計畫書送本局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4 點

四、執行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其格式如附件: (一)建築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基本資料。 (二)開放空間設施及其管理維護事項。 (三)管理維護方式。 (四)其他管理維護執行有關事項。

第 5 點

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前,以起造人為管理負責人,負責建築 物開放空間之管理維護。

第 6 點

六、建築基地內應於街角、廣場等明顯位置分別設置開放空間告示牌,並 以圖面載明位置範圍、平面位置、管理維護單位、主管機關及申訴電 話,明確載明「本開放空間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使用」之字樣。如有破 損、被遮掩、已移除者,由本局通知管理負責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限期改善。

第 7 點

七、本要點施行前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開放空間應至少於每日上 午七時至下午十時全部開放供不特定人士使用,其餘時段得依既有設 施設備予以管制。

第 8 點

八、本要點施行前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於非頂蓋型開放空間已設置 之既有構造物,應符合下列規定,並拍照列管: (一)於建築基地內設置高度二公尺以下、牆基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百 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圍籬。 (二)於適當位置設置寬度四公尺以上可供無障礙進出使用之開口,且開 口應至少於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十時開放供不特定人士使用。 (三)非設置於沿計畫道路留設之人行步道、無遮簷人行道、現有巷道或 有必要長時間留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

第 9 點

九、建築物開放空間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意圖滋事,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 (二)無正當理由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藉端滋擾開放空間之社區住戶。 (四)酗酒滋事、謾罵喧鬧及口角紛爭。 (五)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 (六)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 (七)無正當理由,隱藏於開放空間範圍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八)任意裸體或為放蕩姿勢。 (九)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 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十)隨地便溺。 (十一)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二)操作使用電源插座,或違規使用、毀損設施(備)。 (十三)其他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或經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相關 法規處罰,其涉及公共危險或其他犯罪行為者,並依相關法令處理。

第 10 點

十、本局得不定期實施抽查,對於違反執行計畫書內容或有關規定者,除 通知管理負責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限期改善外,並依相關法令處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