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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

8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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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第 2 條

實施都市計畫內,下列各款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 行道: 一、面臨都市計畫道路寬度在七公尺以上之商業區及公共設施用     地。 二、面臨都市計畫道路寬度在十五公尺以上之住宅區及工業區。 前項建築基地,當地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或符合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經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 過者,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因配合都市景觀及城鄉風貌規畫需要。 二、因地形特殊或坡度陡峭。 三、因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

第 3 條

路線商業區轉角基地側邊鄰接住宅區或工業區,且計畫道路寬度未滿十五 公尺者,除面臨該道路商業區正面應配合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外,基 地側面得免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第 4 條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留設寬度,自建築線至建築物外牆面,按計畫道路 寬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建築基地面臨七公尺以上至未滿十五公尺計畫道路者為三點六公尺。 二、建築基地面臨十五公尺以上計畫道路者為四公尺。

第 5 條

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如無人行道,則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 十公分,表面應舖裝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 作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騎樓地面設有私溝時,應築建為暗渠,並與公共設施排水溝連接。 路面之高程,不得超越法定騎樓之高程。

第 6 條

騎樓柱正面應自建築線退後三十公分。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 ;騎樓之淨高自路肩起不得小於三公尺。

第 7 條

本標準施行前,既成騎樓不符本標準規定,有礙市容觀瞻或公眾通行者, 經通盤檢討後,應分期整建或改善,對其已有設施應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 程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補償。但違章之騎樓不在此限。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