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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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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工 務處。

第 3 條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起造人得申請繳 納代金,免予附建: 一、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未達一百平方公尺者。 二、建築基地地面以下為流砂或岩石層,開挖地下室確有困難者。 三、原有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需增建防空避難設備者。 四、其他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者。 前項第一款防空避難設備不包括工廠建築物以整體規劃附建者。

第 4 條

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已開闢完成之停車場用地,或設有公用停車空間之 公共設施用地周圍八百公尺半徑範圍內,新(增)建或已領有使用執照之 合法建築物變更使用者,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其建築物應附設或增設 之停車空間,得由起造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方式代之: 一、建築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建築基地因增建或變更使用須增設停車空間確有困難者。 三、建築基地地面以下為流沙或岩石層,地下水位淺或水量充足,開挖地     下室確有困難者。 四、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附設之法定停車空間,其停車     位數量在五輛或機車位在二十輛以下者。 五、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時,依建築技術規則或變更後都市計畫法令規定     ,應增設之汽車停車位數量在三輛以下,及與原有設置停車位數量合     計在五輛以下,或機車停車位數量在二十輛以下者。 六、建築基地因地形特殊或因都巿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 七、停車空間因建築物增設必要機電設備致無法使用者。 八、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因設置消防栓、公車亭、站牌、電信、電力     或其他類似公益性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法遷移致無法使     用者。

第 5 條

應繳納之代金,其計算之公式如下: 一、防空避難設備:     代金總額={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當     期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建築     物總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平方公尺】。 二、停車空間:     代金總額={建築物工程造價【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當期公     告現值【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建築物總     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25×車位數。

第 6 條

建築物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附設之停車空間,申請繳納代金應併同建造 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向本府提出,並於領取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時繳 交。

第 7 條

本代金應專款專用統籌集中興建或購置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其所有 權登記為新竹市所有,並由本府核定管理機關負責或委託管理維護。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