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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其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配合處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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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本處理規定係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八條
規定訂定。
第二點
本處理規定所稱舊有建築物係指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建築法修正公布
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
第三點
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之改善,所必須增設於地面以下
防空避難設備部分之固定設備,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得超過附
建防空避難設備面四分之一。
第四點
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致該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
備面積減少或不符現行設置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減少或不符現行設置規定,其停車空
間未達十五平方公尺及防空避難設備未達十平方公尺,准予免再補
行設置。
(二) 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超過免補設標準部分,應於同一基地內補
足之。
(三) 應補設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於同一基地內無法設置者,其附
近三百公尺內已闢建完成之停車場及防空避難設備之場所,得由本
府工務局訂定檢討補足規定據以審核辦理。
第五點
舊有建築物應改善防火避難設備及消防設備,同時須補設其停車空間
及防空避難設備者,需一併申請改善與補設,並應於改善補設完峻經
檢查合格後始得繼續使用,並應於使用執照內註記或函知申請人,同
副知警察單位。
第六點
古蹟建築物應補足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者,應報經該古蹟主管機
關許可後始得辦理。
第七點
本規定奉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