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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

13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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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使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

本府申請辦理容積移轉案件,除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但各該都市     計畫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點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保存價值之建築,係指下列各款建築: (一)經主管機關登錄之歷史建築。 (二)經都市計畫書表明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規定申請容積移轉之地區,從其     規定。已依前開規定申請之接受基地,得同時適用本辦法,其合併取得之可移入容積,     應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

第四點

下列各款土地不得為接受基地: (一)位於農業區、保護區、行水區、河川區及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發展區之土地。 (二)面臨之計畫道路寬度未達八公尺土地。 (三)接受基地面臨之計畫道路範圍,未依計畫道路寬度全部開闢完成;如面臨2條計畫道路       以上,至少有1條八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已依計畫道路寬度全部開闢完成者,不在此限。 (四)毗鄰古蹟之土地。但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五)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土地。 (六)依本縣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獎勵地區之土地。 (七)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列為禁限建區域之土地。

第五點

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指下列各款土地: (一)距捷運車站用地、特等火車站、一等火車站或二等火車站五百公尺內之建築基地。 (二)距三等火車站或簡易火車站三百公尺內之建築基地。     依前項規定限制距離之認定標準以實際作火車站使用之「鐵路用地」或「車站專用區」或     其他用地土地,以建築基地任一點與地面層主要結構體直線測量距離。     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及前項第一款建築基地跨不同範圍線者,應依建築基地於各該範圍內     面積分別核算,作為該建築基地容積移轉之總和上限。

第六點

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但都市計畫訂有最小建築面積限制者,從其規定。     接受基地與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他筆土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申請容積     移轉者,其面積不受前項限制。

第七點

接受基地面積超過二千平方公尺者,或增加容積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八十之土地,申請     辦理容積移轉前,應先經新竹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     )審查通過;其餘則得以簡化審議程序辦理。但總增加容積,不得超過各都市計畫書土地     使用管制要點訂定之容積上限規定。

第八點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公共設施送出基地順序     及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類別應以各鄉(鎮、市)公所所定之優先次序表(詳附表)為準。     優先次序表之調整得由鄉(鎮、市)公所報經新竹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九點

接受基地面臨八公尺以上未逾十二公尺之計畫道路,且依計畫道路寬度全部開闢完成者,     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     接受基地面臨十二公尺以上未逾十五公尺之計畫道路,且依計畫寬度全部開闢完成者,可     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二十為原則。     接受基地面臨十五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且依計畫寬度全部開闢完成者,可移入容積以不     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位於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依水土保持法公告之山坡地土地範圍內之接受基地,應經本     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同意可移入容積,但符合第三項規定者,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其基     準容積百分之二十。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     之接受基地,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同意,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     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第十點

鼓勵本縣具有歷史價值之私有建築進行保存與再利用,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     基地,得申請下列容積獎勵: (一)保存臨接道路之建築立面者,得獎勵送出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保存臨接道路之建築立面及建物者,得獎勵基準容積百分之十,再加其保留樓地板面積       之百分之十。 (三)保存臨接道路之建築立面及建物,並捐贈本府,且委託非以營利為目的設立之財團法人       經營與管理,並提供公眾使用者,得獎勵其樓地板面積百分之百。     依前項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提出歷史     建築維護事業計畫,經新竹縣文化局審查通過後,提送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者,並完成修復事業,經新竹縣文化局勘驗核可後,始得申請之。

第十一點

申請容積移轉許可案件,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本府提出申請許可: (一)新竹縣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申請書(附件一)。 (二)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附件二)。 (三)容積移轉接受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附件三)。 (四)新竹縣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計算表(附件四)。  (五)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委託書(附件五)。 (六)新竹縣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表(附件六)。 (七)新竹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現地勘查及送出基地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受贈函(附件       七)。 (八)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九)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十)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十一)送出基地鑑界成果圖。 (十二)接受基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圖及都市計畫位置圖。 (十三)接受基地面臨之計畫道路範圍已開闢之證明文件。 (十四)古蹟及歷史建物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十五)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各書表文件之格式內容,本府得依實際作業需求,修改或調整。

第十二點

接受基地、送出基地二筆以上者,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接受基地、送出基地各筆公告     土地現值,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接受基地二筆以上,且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容     積率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第十三點

容積移轉許可證明核發後,受理機關應即將相關資料送至本府建築主管機關、使用分區證     明核發機關及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套繪、登錄及建檔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