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 · 地方規定 · 全文快照

桃園市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8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待核對

官方原文、歷史版本與附件 ↗

下方為本庫收錄的官方文字。搜尋、函釋並讀與離線管理需啟用 JavaScript。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建築物依法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得申 請繳納代金,免予附建: 一、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未達四十五平方公尺。 二、建築基地地面以下為流砂或岩石層,開挖地下室確有困難。 三、原有建築物辦理增建或變更使用,需增建防空避難設備。 四、其他特殊情形,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認定施工確有困難。

第 3 條

建築物依法應附設之停車空間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得申請繳 納代金,免予附設: 一、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畸零地。 二、建築物申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時,應附設停車空間之總停車輛     數在五輛以下。 三、因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 四、建築物因變更用途應增設停車空間。 五、位於已開闢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百公尺範圍內之建築基地     。 六、其他特殊情形,經本府認定設置確有困難。 前項申請建築基地不得逾三百平方公尺,應留設退縮無遮簷人行道者,其 面積以扣除無遮簷人行道後之面積為準。但經本府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 同意者,其建築基地面積不受前段之限制。

第 4 條

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 申請繳納代金,並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地面層零星設置之室內停車空間,每棟汽車位在二輛以下。 二、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上設置之停車空間必須由道路直接進出。 三、設置於地下層之停車空間,因建築物增設必要之機電設備致無法使用     。 四、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因設置消防栓、公車亭、站牌、電信、電力     或其他公益性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不得遷移致無法使用。 五、因地形特殊、出入道路(通路)高程或因都市計畫限制致無法使用。

第 5 條

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代金計算公式如附表。 前項附表所定每一輛停車空間所繳納之代金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者,以新 臺幣二十萬元計;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計。 第一項附表所定停車空間面積,如原領建築執照係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 月十五日建築技術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後取得者,以每部汽車位二十五平方 公尺計算之。 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且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未登記停車空間者,其應 繳納之代金總額以第一項規定之六成計算。

第 6 條

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代金之繳納,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變 更使用時,一併向本府建築管理處提出申請,並於領取使用執照或變更使 用執照前向本府繳納代金。

第 7 條

本府應將收取之停車空間代金繳入桃園市停車場作業基金;防空避難設備 代金繳入市庫。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