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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遮陽構造物設置管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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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市遮陽構造物設置管理事宜,     並依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原則。

第二點

本原則所稱遮陽構造物,指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機關)     於公園、綠地、廣場或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用地搭建之具有基礎、加     強構件(鋼架、鋼柱或鋼索)、非鋼筋混凝土之頂蓋,供個人或公眾     休憩、遮陽等使用之構造物。

第三點

本原則所稱鑑定單位,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相關專業公會:組織章程業務項目應包括受理辦理各種建築、土         木及結構工程鑑定估價,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     (二)學術研究機構:          1、法人組織之建築、土木學術研究機構:組織章程應包括相關             營建研究項目,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          2、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教育部立案設有建築、土木相關科系研             究所或附設之學術單位。     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應以各該公會、研究機構或學術單位名義     為之。鑑定單位之主持鑑定人員應具備建築師、土木或結構技師資格     。

第四點

機關設置遮陽構造物或接管、使用者,應依本原則辦理。

第五點

遮陽構造物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始得搭建。

第六點

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定期管理維護遮陽構造物:     (一)每半年應派員檢視遮陽構造物,如有破損,應立即修繕。     (二)每五年應委託鑑定單位辦理結構安全鑑定。

第七點

遮陽構造物之拆除,應申辦拆除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