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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建築基地增設雨水溢流貯集滯洪設施容積獎勵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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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雨水溢流貯集滯洪設施:指設置於建築基地內,雨水由道路側溝經由     截水溝及溢流堰流入建築基地內之雨水貯集槽、進出流管道及監控管     理設備。 二、基準容積:指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以土地面積所得之積     數。 三、容積樓地板面積: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外之樓地板面積。

第 3 條

起造人於建築基地增設雨水溢流貯集滯洪設施,應向桃園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申請,並經本府同意後,予以獎勵。 增設雨水溢流貯集滯洪設施實際可貯集容量達一百立方公尺,給予獎勵三 十五平方公尺容積樓地板面積,每增加一百立方公尺,再給予獎勵三十五 平方公尺容積樓地板面積。但獎勵總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三為上限。

第 4 條

申請容積獎勵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經本府公告或指定特定區域應設置雨水溢流貯集滯洪設施。 二、基地非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內。 三、基地面積未達一萬平方公尺。 四、基地未鄰接寬達十五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

第 5 條

起造人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前與本府簽訂協議書及繳納保證金,並於領得使 用執照前繳納維運金。 前項應繳納之保證金及維運金,以土地當期公告現值乘以獎勵容積樓地板 面積計算。

第 6 條

保證金得以下列方式繳納之: 一、現金。 二、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 三、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已繳納保證金者,得經本府同意後,更改繳納方式。 維運金應以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方式繳納之。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