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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舊違章建築修繕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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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舊違章建築,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前興建完成之 違章建築。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 頂,其中任何一種未過半之修理或變更。但屋架上之桁條、椽子、屋面板 及屋面瓦之修理或變更,不在此限。

第 4 條

舊違章建築修繕之申請人,應為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第 5 條

申請修繕舊違章建築,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修繕申請書。 二、修繕切結書。 三、舊違章建築之證明。 四、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平面圖、立面圖擬修繕     部分簡圖(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並註明修繕範圍尺寸、高度     及材料。 五、原建築物各方向及屋頂之照片。

第 6 條

舊違章建築之修繕,應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發修繕許可始得 動工。 申請人應於領得修繕許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核准圖說修繕完成,無法 完成者,得申請展延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延或逾期未 報完工者,其許可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並應回復原狀。 修繕完工時,申請人應檢具完工申請書、修繕完工照片、修繕圖說及按核 准圖說施工之切結書報本府備查。

第 7 條

修繕許可不得作為接水、接電、營業登記或其他憑證使用,且不得作為拆 除時要求補償或賠償之依據。

第 8 條

舊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修繕: 一、經本府以書面通知或公告,限期拆除(遷)或整理。 二、位於禁限建或屬河川區域範圍內。

第 9 條

舊違章建築之修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新違章建築,並依桃園市違 章建築處理要點辦理: 一、未經核准擅自修繕。 二、不按核准圖說施工或修繕地點與核准位置不符。 三、修繕許可逾期仍未完工。 四、申請人出具之切結書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五、其他違反法令規定。

第 10 條

依前條規定拆除之違章建築,其拆除費用及一切損失,由違建人自行負擔 。

第 11 條

經核准修繕之舊違章建築,如發生土地或房屋產權糾紛,應由申請人自行 負擔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第 12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