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 · 地方規定 · 全文快照

桃園市偏遠地區簡化建築管理辦法

7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待核對

官方原文、歷史版本與附件 ↗

下方為本庫收錄的官方文字。搜尋、函釋並讀與離線管理需啟用 JavaScript。

第 1 條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偏遠地區,指本市復興區。

第 3 條

偏遠地區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建築許可,得依本辦法不適用本法及 建築技術規則一部之規定: 一、原住民族傳統建築物。 二、高度三層樓且簷高十點五公尺以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四百九十五     平方公尺,具原住民族圖騰、文化特色等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三、紀念性建築物。 四、雜項工作物。 五、其他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告之建築物。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建築物,由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認定之。 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山坡地建築 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不適用本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事項如下: 一、畸零地。 二、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 三、有效日照、日照、通風、採光及節約能源。 四、建築物停車空間。 五、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者,該建築基地得免臨接 道路,且得免檢附建築線指定(示)圖。但應於配置圖說載明有聯外通路 。 前項基地之聯外通路,起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時,應視其情形,依法負 其責任。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 及營造業承造。但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前,應由建築師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規定簽證。 前項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必須勘驗部分,準用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