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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偏遠地區簡化建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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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偏遠地區,指本市復興區。
第 3 條
偏遠地區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建築許可,得依本辦法不適用本法及
建築技術規則一部之規定:
一、原住民族傳統建築物。
二、高度三層樓且簷高十點五公尺以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四百九十五
平方公尺,具原住民族圖騰、文化特色等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三、紀念性建築物。
四、雜項工作物。
五、其他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告之建築物。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建築物,由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認定之。
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山坡地建築
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不適用本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事項如下:
一、畸零地。
二、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
三、有效日照、日照、通風、採光及節約能源。
四、建築物停車空間。
五、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者,該建築基地得免臨接
道路,且得免檢附建築線指定(示)圖。但應於配置圖說載明有聯外通路
。
前項基地之聯外通路,起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時,應視其情形,依法負
其責任。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
及營造業承造。但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前,應由建築師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規定簽證。
前項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必須勘驗部分,準用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