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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受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條申請變更編定丁種建築用地審查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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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興辦工業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條申請變更編定丁種建     築用地,爰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

本府受理本規則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條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其審查標準如下:    (一)包圍:指申請土地周邊全部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者。    (二)夾雜:指申請土地凹入丁種建築用地且其缺口寬度未超過三十          公尺者,或對邊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夾之狹長且平均寬度未超過          十五公尺之全部土地者。    (三)原編定公告丁種建築用地:指申請土地於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          編定時,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者。    (四)低污染投資事業:指興辦之事業符合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          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五條附表規定者。    (五)附加產值高之投資事業:指興辦之事業未來每年產值每公頃在          新臺幣二億元以上(按面積比例計算)。    (六)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指單一工廠廠區範圍內。

第三點

依本規則第三十二條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其申請合併包圍     或夾雜土地面積,不得大於周邊原核准登記丁種建築用地面積。

第四點

興辦工業人依本規則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應檢具     下列書件各八份,向本府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    (二)原廠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依本規則第三十二、第三十四條規          定申請者)或原編定公告丁種建築用地之證明文件(依本規則第          三十三條規定申請者)。    (三)原設廠用地及申請包圍或夾雜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清冊及地籍          圖(依本規則第三十二、三十三條規定申請者)或原設廠用地(          屬取土部分以外)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清冊及地籍圖(依本規          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者)。    (四)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時,應檢具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          機關變更編定同意書。    (五)興辦事業計畫書件:詳述原設廠用地位置、面積、使用分區、編          定類別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原因、位置、面積、使用分區、編          定類別、使用現況、申請變更編定後產品名稱與產品製造流程          、用地變更後對鄰近農業生產環境、鄰近農田灌溉排水及農路          系統之影響說明。    (六) 變更前後廠地及鄰近地區位置圖(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           。    (七)變更前後建築配置平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八)鄰近農路、農業設施及灌溉排水系統圖與說明(比例尺不小於一          千二百分之一)。    (九)污染防治說明。    (十)興辦事業計畫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地區之查詢證明文件。    (十一)其他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有關機關(單位)所需            書表。     前項申請書件有欠缺者,本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     無法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並將申請書件發函退還申請人。

第五點

申請書件應由本府各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等)及相關單位審查,並會同實地勘查。     必要時,並得召開聯合審查會議審查。

第六點

本府應將計畫核定結果函復申請人:經核定興辦事業計畫,應由本府     通知地政主管機關,並函請申請人向地政主管機關申請土地變更編定     ;如計畫經審查不符者,本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並退還申請書件。

第七點

申請人因興辦事業計畫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應     依照核定計畫使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     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之期限與用途使用;如有違反使用,應廢止其     擴展計畫之核定,且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