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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建築共同壁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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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凡建築房屋,本府工務局認為有建築共同壁必要者,應通知雙方業主協議建 築共同壁。

第 2 條

共同壁之構造,須依耐火壁構造之規定,同時計算雙方房屋之安全載量。

第 3 條

共同壁之中心應在相鄰兩地境界線上。

第 4 條

共同壁之雙方業主,如不能取得協議時,得報請本府工務局予以調解。

第 5 條

一方使用他方已成立共同壁,以負擔工料費之半數為原則,如雙方發生爭執 時,得由任何一方呈請本府工務局核定。

第 6 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