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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作業要點

5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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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建築工程勘驗,以明確建立承造人及營造業 技師承攬工程之責任及起造人委任監造人之法定監造責任,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

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及申報勘驗時間,應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 條規定辦理。

第三點

建築工程進行至必須勘驗部分,應先由承造人及其技師確實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請監 造人查驗無訛後,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簽章按時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申報勘驗,未申報而先行施工者,由承造人負其責任。

第四點

承造人向都發局申報勘驗時,應檢附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施工勘驗報告表及現地勘驗 檢查報告表各二份,經收文人員核印後,併入工地資料卡存放,保存期限依「檔案法」 規定辦理。

第五點

放樣勘驗案件,都發局於二日內派員勘驗。 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一樓版、二樓版、每十樓版及屋頂版,都發局派員依「臺北 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規定勘驗。 其餘各必須勘驗部分之施工,由都發局隨時派員勘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