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 · 行政規則 · 全文快照
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作業要點
5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下方為本庫收錄的官方文字。搜尋、函釋並讀與離線管理需啟用 JavaScript。
第一點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建築工程勘驗,以明確建立承造人及營造業
技師承攬工程之責任及起造人委任監造人之法定監造責任,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
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及申報勘驗時間,應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
條規定辦理。
第三點
建築工程進行至必須勘驗部分,應先由承造人及其技師確實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請監
造人查驗無訛後,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簽章按時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申報勘驗,未申報而先行施工者,由承造人負其責任。
第四點
承造人向都發局申報勘驗時,應檢附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施工勘驗報告表及現地勘驗
檢查報告表各二份,經收文人員核印後,併入工地資料卡存放,保存期限依「檔案法」
規定辦理。
第五點
放樣勘驗案件,都發局於二日內派員勘驗。
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一樓版、二樓版、每十樓版及屋頂版,都發局派員依「臺北
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規定勘驗。
其餘各必須勘驗部分之施工,由都發局隨時派員勘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