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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執行要點

8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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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為辦理核發本市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審查,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

建築工程完竣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但書且不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得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一)建築物構造: 1.非主要構造之小樑修正,並檢附設計人及受委任之專業工業技師共同立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切結書。。 2.屋頂桁條及風力拉桿修正。 3.外牆非結構性間柱.斜撐及拉桿修正。 4.樓梯修正不涉及樓地板開口變更者。 5.建築圖配合原核准結構圖或結構計算書修正。 6.建築物屋頂突出物之面積不變,僅為構造.形狀或高度修正,且符合下列規定: (1)高度符合建築技術規定之高度限制。 (2)不涉及樓梯之垂直淨空距離及防火避難安全原則。 7.建築物之陽臺.花臺.露臺.屋簷.遮陽板.造型版及雨遮修正,且未涉及建築法令或建築面積增減。。 8.雜項工作物修正或取消,且未涉及建築面積增減。 9.屋頂女兒牆修正,且高度未逾一點五公尺。 10.原併案申請之室內裝修修正。 (二)建築物設備: 1.停車位修正。 2.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修正或因與下水道接管而移除。 3.避雷設備修正。 (三)其他項目: 1.同一戶且不妨礙防火區劃或防火避難設施之分間牆修正。 2.外觀形狀.飾材.門窗或開口位置修正。 3.綠化及綠覆率修正。 4.申請書及所附文件.圖說誤繕修正或增加法令檢討等類似項目。 5.綠建築基準設計內容修正。 6.管道間修正。 7.公寓大廈規約草約(含附圖)配合竣工修正。 工程造價因前項情形致增加者,應依建築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補繳規費,並於領取使用執照時,一併繳納。

第三點

建築工程完竣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建築物四週環境、排水及污水處理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1.面前道路 (1)已開闢計畫道路及現有巷道已完成之柏油路面應清理妥善。 (2)私設通路路面應鋪設完成;其因管線施工致路面未能完成鋪設者,應完成可供通行之路基。 2.基地範圍內之排水溝應建造完成可引入公共排水溝且應確實疏通。 3.建築機具、工地殘物、搭蓋之圍籬、遮板、豎架及其他臨時棚屋(工寮、樣品屋)模板、支撐等應拆除,並確實清理現場環境。 4.建築物法定空地之廢棄物應確實清理。 5.面前道路、排水溝、人行道路及人行道損害者,應確實修復。 6.污水處理設備之雨污分流應經本府水利局會驗合格。 7.區公所通知有損壞公共設施之情事,並由本局列管者,應經區公所函知本局已修復或改善完成。 (二)防火避難設備、防火門窗及緊急出入口應設置完成。 (三)停車空間應完成下列事項: 1.室外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應鋪面完成,且車位範圍應按核准圖編號及漆繪完成。 2.室內停車場之車位範圍,應按核准圖編號及漆繪完成。 3.機械停車設備應取得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許可證。 (四)昇降機設備應取得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許可證。 (五)消防設備應取得消防設備檢查核可函。 (六)電信設備應取得安裝查驗合格證明或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三方完成切結書。 (七)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應取得無障礙主管機關核可函。 (八)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檢附水土保持設施完工證明。 (九)建築物立面應完成下列事項: 1.都市設計審議案件:建築物立面應依原核准圖說標示之外表飾材完成。但依本市都市設計審議規定免辦理變更設計者得以竣工圖辦理。 2.門框、窗框應安裝完成。 3.未符合規定之開口(窗)應依核准圖說材料復原或砌磚以水泥粉光封閉。 (十)建築物留設之天井地面排水設備及設施應完成。 (十一)法定騎樓地坪應依核准圖說鋪飾完成;核准圖說未標示飾材者,應粉飾整平。 (十二)建造執照之建築設計有綠化工程者,應予綠化。 (十三)照片(沖洗相片或彩色雷射列印)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拍攝建築物各立面之整體照片(含騎樓與人行道關係)。 2.各立面照片如與鄰房相鄰接及共同壁使用,應將鄰房一併拍攝。 3.屋頂突出物、天井、夾層、停車空間、避雷針、防火門、防火窗及雜項工作物應一併拍攝。 4.面前道路、排水溝、行道樹、人行道如有受損,應拍攝留存修復後之照片。 5.依前款規定施工完成之綠化工程,應依核准圖編號依序拍照。 (十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提列公共基金者,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提出繳交本府公庫代收之證明。 (十五)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應完成排水系統及出入通路路面鋪設。 (十六)營建賸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應檢附營建賸餘土石方清運完成證明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解列證明。

第四點

築物主要構造或主要設備經初驗與核准圖說不符者,應辦理複驗,並於經現場確認已完成改善後,始得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

第五點

申請使用執照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併案辦理變更設計: (一)一宗基地面積、地號增減或形狀變更,而未變更建築物面積。基地面積增加者,應檢附有效建築線指定(示)圖及禁限建查詢結果。 (二)結構圖、結構計算書配合建築圖調整。 (三)結構柱強弱軸轉向、樑變更為反樑。 (四)樓梯修正致樓地板開口變更。 (五)建築物陽臺、花臺、露臺、屋簷、造型版及雨遮之面積尺寸修正,變更建築面積或容積樓地板面積。 (六)樓板變更為降版。 (七)車道坡度變更。 (八)屋頂突出物之結構變更。 (九)建築物各樓層高度變更,而未變更總高度。 (十)女兒牆高度增加,致超過一點五公尺。 (十一)增設污水設施或非屬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情形。 (十二)消防安全設備配合主管機關審查修正。 (十三)昇降設備之設備內容、尺寸變更,或昇降機道尺寸變更。 (十四)機械停車設備之位置、規格變更,而未變更機械停車位數量。 (十五)新增雜項工作物。 (十六)變更雜項工作物,致增減建築面積。 (十七)取消雜項工作物,致減少建築面積。 申請併案辦理變更設計,應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檢附建築師或開業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表及書圖文件。但符合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六點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於必要時得指派二人以上人員到場辦理竣工查驗: (一)工業倉儲類(C類)總樓地板面積五萬平方公尺以上。 (二)集合住宅類樓層數十五樓以上且樓地板面積三萬平方公尺以上。 (三)其他類總樓地板面積為一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本局指派之人員,得以其中一人為主辦人員,負責查驗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其他項目;其他人員為協驗人員,負責查驗主要設備。

第七點

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申請使用執照,應填具申請書、建築工程完竣報告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為之。 本局查驗人員到場辦理竣工查驗時,應依建築物使用執照現場查驗紀錄表辦理抽驗。

第八點

申請使用執照案件,不違反建築法及其他法令相關規定者,由本局核發使用執照。 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