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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勘驗作業辦法

9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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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 三 條

申請建造執照者,應依序申報基礎施工勘驗、各層樓板施工勘驗及屋頂或屋架施工勘驗。申請雜項執照且施工開挖深度逾一公尺者,應申報基礎施工勘驗。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免申報施工勘驗。

第 四 條

申報施工勘驗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建築執照書表網路傳輸管理系統檔案上傳證明。 二、 建築工程應勘驗部分申報表。 三、 申報勘驗當日建築物監造、監督或查核報告表。 四、 申報勘驗當日建築物施工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 五、 申報勘驗當日建築物施工日誌。 六、 申報施工勘驗時照片及施工勘驗進度現況照片。 七、 鋼筋(鋼骨)保證書、鋼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品質證明書(出廠證明書或TAF認證試驗室檢驗證明)。 八、 前施工階段之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含檢測數據單)、強度試驗報告。但申報屋頂施工勘驗者,應於使用執照申請時一併檢具。 九、 原核准建造執照。 十、 其他必要文件。

第 五 條

申報人應於一樓頂板勘驗申報後三十日內,將建築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報送備查者,應附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提出申請使用執照之日。 前項展延申請之審查,主管機關得召開建築工程施工計畫書諮詢小組審查之。

第 六 條

建築工程屬鋼筋混凝土構造者,申報各層樓板及屋頂勘驗間隔期間以十四日為原則。 前項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得檢具該建築物構造擬具使用材料、施工方法、拆模期限、混凝土強度測試報告及施工安全措施等說明書,會同監造人簽章確認施工安全無慮後,向主管機關申報縮短勘驗間隔期間,最短間隔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建築工程非屬鋼筋混凝土構造或使用特殊工法之申報勘驗間隔期間應依施工計畫辦理。但經承造人檢附使用特殊工法相關證明文件,會同監造人簽章確認施工安全無慮後,於申報施工勘驗時併案辦理施工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得酌予縮短申報勘驗間隔期間。 經主管機關同意縮短申報勘驗間隔期間後,承造人應告知起造人。

第 七 條

施工勘驗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指定現場勘驗: 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放樣、一樓頂板及屋頂板施工部分。 二、 三樓以上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一樓頂板施工部分。 三、 十層樓以上建築物,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五層樓應增加樓板勘驗一次。 四、 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前項但書第一款經指定現場勘驗者,因公共安全有緊急施工必要,承造人得報經監造人同意後先行施工,並於施工次日起十日內會同監造人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檢具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審查,並指定其餘樓層現場勘驗。 前二項經指定現場勘驗者,主管機關應於三日內派員會同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現場勘驗,並於建造執照註記;無需設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者,應會同承造人勘驗。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一定規模以下之建築物,其必須勘驗部分,得由承造人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送監造人查核無訛後留存查核資料,於竣工時一併申報。如有專任工程人員者,承造人應會同專任工程人員辦理之。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之標準及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八 條

未依規定申報施工勘驗先行施工者,除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由承造人提出專業技師公會或團體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結構強度證明文件,並檢具相關文件補報勘驗。 前項安全鑑定報告書或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未合格者,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即停工,並由設計人提報結構補強計畫或依法辦理變更設計;不能補強者,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