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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

8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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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明確本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規範,並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 三 條

本標準所稱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指自計畫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之最小垂直進深距離。

第 四 條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基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一、位於商業區,且臨接寬度達七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 二、位於中西區、東區、南區、北區、安平區及安南區(以下簡稱中西區等行政區),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位於住宅區,且臨接寬度達十五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 (二)非屬計畫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 (三)位於非屬第一款、第四款或前二目之使用分區,且臨接寬度達十五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 三、位於非屬前款之行政區(以下簡稱永康區等行政區)內之住宅區,且臨接寬度達十二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 四、位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公告發布實施之臺南市都市計畫案內之各種使用分區,且臨接達八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 基地位於永康區等行政區內之工業區,應留設無遮簷人行道。 因地形特殊或都市景觀需要,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後,送本府指定之地區及路段或都市計畫案說明書特別註明者,得免適用本標準。

第 五 條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基準留設之: 一、基地位於中西區等行政區且臨接道路路寬: (一)未滿十四點五公尺者,留設三點五公尺。 (二)十四點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留設三點七五公尺。 (三)達二十公尺以上者,留設四點二五公尺。 二、基地位於永康區等行政區且臨接道路路寬: (一)未滿十五公尺者,留設三點五公尺。 (二)達十五公尺以上者,留設四公尺。 基地位於中西區等行政區,且非屬計畫道路及市場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者,臨接計畫道路側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設置無遮簷人行道,並適當植栽綠化。 基地位於永康區等行政區之工業區者,應自計畫道路境界線退縮三公尺留設無遮簷人行道。 第一項道路交叉處之截角長度,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該截角處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寬度,應依較寬道路之規定留設。

第 六 條

依本標準設置之騎樓,其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騎樓柱正面應自計畫道路境界線退縮二十五公分以上。 二、騎樓淨高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自騎樓線向計畫道路側保持二點五公尺以上可供通行淨寬;其表面應以防滑材質鋪設,並維持平整;設有溝渠時,應築暗溝。

第 七 條

依本標準設置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地平面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出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但因建築基地設置停車位,其車道有穿越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惟仍應與基地內兩側騎樓順平。 二、與鄰地接觸面齊平。但因下列地勢限制,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公告之山坡地。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公告之易淹水地區。 (三)計畫道路與基地高低差過大無法符合規定。 三、不得設置台階或足以影響騎樓觀瞻之任何阻礙物,並應往道路方向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依本標準設置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坡道之必要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計畫道路境界線退縮一百公分範圍內設置。 二、同一街廓內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順平者,得共用本項坡道。

第 八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