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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9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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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符合一定條件之建築物繳納代金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事宜,並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 三 條
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起造人或所有權人得申請繳納代金,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一、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
二、建築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開挖地下室確有困難:
(一)地面以下為流沙層、岩石層或其他特殊地質。
(二)為山坡地或特殊地形。
三、因辦理增建或變更使用執照,需增加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四、因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認定施工確有困難。
第 四 條
前條代金之計算公式為:代金總額(新臺幣)=[(造價係數×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新臺幣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平方公尺】。
前項造價係數為二。但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公告調整之。
第 五 條
第三條之申請,應於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或變更使用執照時一併提出,並於領取使用執照前完成繳納代金。
第 六 條
依本辦法繳納之代金,由主管機關用於統籌集中興建、購置或管理維護防空避難設備,不得移作他用。
第 七 條
依前條興建完成或購置之防空避難設備,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本市所有,並由本府核定之機關(單位)管理維護;必要時,該機關(單位)得委託其他機關(單位)辦理。
第 八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