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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政府委辦各鄉(鎮、市)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審查作業要點
11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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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委辦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核發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特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作產銷設施」、「水產養殖設施」、「畜牧設施」
及「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容許使用,應檢附本辦法第四
條規定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各鄉(鎮、市)公所申請。
第三點
本縣申請興建農作產銷設施之高度及樓層,除政府辦理之公有建築、
專案輔導農業發展之農業設施,或因機具設備設置特殊需要,經檢
附產業技術服務單位、專家或學者輔導文件者外,其標準如下:
(一) 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七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二) 網室:五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三) 組織培養生產場:七公尺以下。
(四) 育苗作業室:
1.從事水稻秧苗生產者:九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2.從事其餘種苗生產者:五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五) 養蠶室:三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六) 菇類栽培場、菇包製包場、菇類培植廢棄包處理場:六公尺
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七) 農機具室:五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八) 乾燥處理設施(乾燥機房、穀物儲存桶、濕穀集運設施):
十四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九) 碾米機房:七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十) 集貨運銷處理室:
1.集貨及包裝場所:七公尺以下。
2.冷藏(凍)庫及儲存場所:七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十一) 農糧產品加工室:七公尺以下。
(十二) 農糧剩餘副產物集貨加工室(場):五公尺以下並以一層
為限。
(十三) 農業資材室:四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十四) 管理室:四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十五) 堆肥舍(場):三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十六) 抽水機房:三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十七) 蓄水設施:五公尺以下並以一層為限。
前項各款農作產銷設施之高度以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
之垂直高度為標準,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條第九
款規定檢討其高度。
農作產銷設施建築基礎填土高度,以不得高於道路中心高程為原則。
第四點
受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核定權限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每一申請人於單筆土地或二筆以上相鄰土地前
後申請容許使用面積合併計算未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由各
鄉(鎮、 市)公所核定;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者以上者,由
本府核定。
(二)水產養殖設施:每一養殖戶申請容許養殖池面積合併計算未滿
五千平方公尺者,及設置水產養殖設施屬建築物者,其建築面
積未滿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者,由各鄉(鎮、 市)公所核定;
養殖池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及建築面積達六百六十平
方公尺以上者,由本府核定。
(三)畜牧設施:飼養家畜、家禽未達公告之畜牧場登記規模者,由
各鄉(鎮、 市)公所核定;達公告之畜牧場登記規模者,由
本府核定。
(四) 綠能設施:經各鄉(鎮、市)公所初審(查證)符合規定者,
由本府核定。
(五) 林業設施:由本府核定。
(六) 自然保育設施:由本府核定。
第五點
各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下列審查程序辦理:
(一)由各鄉(鎮、市)公所核定同意案件:各鄉(鎮、市)公所受
理申請後,應查核文件是否齊全,不齊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
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
各鄉(鎮、市)公所應敘明理由駁回之;經會同有關單位審查,
符合規定者,予以核定。
(二)由本府核定同意案件者:各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
查核文件是否齊全,不齊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經各
鄉(鎮、市)公所初審(查證)符合規定後,應將案件資料登
錄於農業部建置之農地管理資訊系統,並檢具相關文件報本府
審查核定,如經本府審查有缺漏者,得退還各鄉(鎮、市)公
所通知申請人補正。
第六點
各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會同有關機關(單位)辦
理實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填具會勘紀錄表或於審查簽辦單簽註審
查意見;如審查項目不屬於鄉(鎮、市)主管業務者,本府主管業
務單位應派員配合辦理。
第七點
各鄉(鎮、市)公所受理容許使用申請案件時,應依用地編定使用
類別,加會下列各機關(單位):
(一)森林區應加會林務機關(單位)。
(二)風景區或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內應加會觀光旅遊機關(單
位)。
(三) 申請容許使用地點位於農田水利灌溉區域,應加會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
(四)都市土地應加會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單位)。
(五)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應加會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
(六)申請容許使用地點位於河川區域、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應加
會河川主管機關(單位)。
第八點
各鄉(鎮、市)公所受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件時,
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
之規定,向申請人收取必要之行政規費。申請案件依本要點規定需
轉送本府核定者,應檢具收費收據影本。
第九點
依前點收取之行政規費,應納入各鄉(鎮、市)公所預算;相關執
行經費由各鄉(鎮、市)公所編列預算執行。
第十點
各鄉(鎮、市)公所於每年一月五日、四月五日、七月五日及十月
五日前應將前季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核准案件統計表
送本府備查。
本府每年按本府及各鄉(鎮、市)公所前一年度核定案件數比例百
分之三抽查五年內案件,如查獲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者,由本
府限期一個月內恢復原核定計畫使用,未依期限恢復原狀者,本府
及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廢止其容許使用
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稅捐主管機關及建築主管機
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點
執行本要點所需之書表如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