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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都市設計審議作業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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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作業,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都市設計審議,除都市計畫書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第 3 條

都市設計審議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視申請規模分由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審議或由本會授權本府建築管理單位書面審查。 本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4 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提送都市設計審議: 一、本縣都市計畫書載明需經本會審議之地區。 二、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建築物層數六層以上。     (二)基地位置位於有形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所定著土地、保存用地、保存         區之所在街廓及隔都市計畫道路相鄰街廓或細部計畫載明名勝、古         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建築物之周圍地區,且建築物         層數四層以上。     (三)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之總樓地板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本縣有關重大工程與公共建築依規定需經本會審議。     (五)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 申請案件建築物層數未達六層,且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之總樓地板面積 未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本會得授權本府建築管理單位書面審查;其餘申 請案件則應提本會審議。

第 5 條

申請案件應依本縣都市設計審議書件格式規定辦理,格式經審查須補正者, 申請人應於通知補正之公文書所定期限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 ,本府得駁回申請;格式經審查通過者,則續提本會審議或由本府建築管理 單位書面審查。 前項書件格式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 6 條

申請案件之申請人或設計人應列席本會會議說明設計內容及備詢,本府並得 邀請起造人(或其委託代理人)、當地居民代表等共同列席。

第 7 條

申請案件如涉及都市設計以外之其他審議事項,本會得邀集相關單位召開聯 席會議或現地勘查,以整合審議作業時程。

第 8 條

申請案件經本會審議或本府建築管理單位書面審查後須修正者,申請人應於 通知修正之公文書所定期限內修正;必要時得以書面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 前申請展延,展延一次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屆期未修正或修正未完全者,本府得駁回申請。

第 9 條

申請案件經本會審議或本府建築管理單位書面審查通過者,申請人應於審議 或書面審查結果之公文書所定期限內檢具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核定本報本會 備查及申請建造執照;必要時得以書面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 展延一次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屆期未檢具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核定本或申請建造執照者,應重新申請都市 設計審議。

第 10 條

申請案件經本會審議通過後辦理變更設計者,除下列情形本會得授權本府建 築管理單位書面審查,並將變更設計內容報本會備查外,其餘應再提本會審 議: 一、建築面積變更,增減部分小於原核准面積百分之十。 二、總樓地板面積變更,增減部分小於原核准面積百分之十。 三、建築物內部之分戶牆、分間牆變更,不影響戶數、整體格局或空間用途     合理性。 四、建築物高度(含屋頂突出物、屋頂)變更,增減部分小於原核准高度百     分之十。 五、建築物用途變更,其變更樓地板面積未超過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且     用途變更為影響強度較低或類似用途互換。 六、綠覆率變更,增減比率小於百分之十。 七、綠化設施變更前後係同一植栽種類(樹種或草種)。 八、建築立面色彩、立面材質、造型變更,變更面積未超過百分之十(以各     向建築立面正面投影面積)。 九、申請書件文字誤植或漏列非影響重大。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