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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

17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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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第二點

私有土地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公有     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 (一)相鄰之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均屬畸零地,非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二)公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私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三)私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公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第三點

私有土地如與申請之公有土地合併使用後,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不     得發給本證明書。

第四點

申請合併之公有畸零地如已建築完成者,不發給本證明書。但有本規     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五點

有關土地產權及地上改良物、地上埋設物,另由各該土地管理機關依     法處理,概與本證明書之發給無關。

第六點

擬合併之公有土地,公產管理機關有依法協議調整地形或保留公用之     權利,申請人不得以本證明書為對抗。

第七點

私有土地非與相鄰公有畸零地之一部分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得核發     該部分之合併使用證明書。

第八點

兩筆以上權屬不同之私有土地與相鄰公有畸零地合併後始得建築使用     者,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具各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併使用協     議文件。

第九點

公有畸零地與其兩側任一私有非畸零地合併均可單獨建築使用時,任     一側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第十點

公有畸零地兩側之私有地均非屬畸零地,而私有裡地申請將該公有畸     零地作為私設通路,如該道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     條之規定時,得發給本證明書。

第十一點

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因指定建築線退讓之基地,於巷道邊緣與       建築線間夾有公有畸零地者,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第十二點

公有土地之界線與建築線斜交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       ,其鄰接之私有土地得就規定最小深度範圍內,將該公有地界夾角       調整為六十度至九十度或一百二十度至九十度間,申請與該角度調       整後所夾公有土地合併使用。

第十三點

私有畸零地與公有土地合併使用達規定最小深度後,所餘公有土地       非合併使用無法建築者,得一併核發本證明書,並在附圖中央以圖       例表示。

第十四點

本證明書應附圖註明下列事項:   (一)基地及其鄰地之土地標示。   (二)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三)道路寬度及其境界線。   (四)規定最小寬度、最小深度。   (五)合併使用範圍。   (六)騎樓地或應留設之前、後、側院或其他必要事項。

第十五點

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備具下列書件,向本府申請:

第十六點

本府受理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審查       完竣,其符合規定者發給證明,不合規定者列舉理由通知申請人。       需會同有關單位現場勘查者,前項審查期限得延長為二十日。

第十七點

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       在前項有效期間內核發本證明書之相關法令變更,致本證明書之內       容與其抵觸時,本證明書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