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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都市計畫內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

4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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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七條及花蓮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面臨都市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都市計畫說明書內另有 規定外,應依下列標準設置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 一、商業區、市場用地面臨七公尺以上道路者。 二、住宅區及停車場面臨十五公尺以上道路者。 三、行政區、文教區、風景區、保存區、旅館區、醫療區、 倉儲區、露營區、再發展區、青年活動區、出租別墅區 及公共設施用地,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一律退讓 三.六四公尺建築,其退讓部分不得設置騎樓,且地面 不得設置臺階或任何阻礙物。但淨高三公尺以上之門廊 (其直上方不得有建築物),不在此限。 四、工業區面臨十公尺以上道路者,除經濟部開發之工業區 另有規定外,自建築線退讓留設三公尺無遮簷人行道。 五、工業區住宅用地,比照住宅區規定辦理。 前項之退讓或退縮基地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因地形特殊或都市景觀上之需要,經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議後送花蓮縣政府公告指定之地區或路段,得免適用本標 準。

第 三 條

經指定應留設之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 造應依下列標準設置(如補充圖例): 一、寬度:自建築線起算不得少於三.六四公尺(工業區 三公尺)。 二、騎樓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三、騎樓柱正面應自建築線退縮三十公分,且騎樓之淨寬不 得小於二.五公尺。 四、騎樓或庇廊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 路邊界公共排水溝面十至二十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 不得裝置任何臺階或障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 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第 四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