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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委辦各鄉(鎮、市)公所核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12 條已收錄原文來源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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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
本要點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同意書特委辦縣內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前項業務。
本要點未規定者,鄉(鎮、市)公所應依據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二點
依本要點核定之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內土地之案件,應依都市
計畫法規向本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單位)申請核准使用後,始得辦
理興建。
第三點
鄉(鎮、市)公所受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核定權限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內之農業
用地且各該項農業設施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山坡地
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國家公園區內之農業用地申請設施
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
護區內之土地。
(二)水產養殖設施:一般農業區每農戶申請容許養殖池面積合併計
算未滿五千平方公尺者。設置水產養殖設施屬建築物者,其建
築面積未滿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者。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
內之土地。
(三)畜牧設施:飼養家畜、家禽未達中央公告之畜牧場登記飼養規
模者。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農產品批發市場,由本府受理審查及核定。
第四點
鄉(鎮、市)公所受理本辦法第三條所稱之農業設施(休閒農業設
施除外)申請後,應即查核文件是否齊全,不齊全者,應通知補正
;申請內容不符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退還申請人。並依下列審
查程序辦理:
(一)由鄉(鎮、市)公所核定同意案件者:經會同有關單位審查,
符合規定者,予以核定。
(二)由本府核定同意案件者:經鄉(鎮、市)公所初審(查證)符合規
定後,報本府審查核定。
第五點
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會同有關機關(單位)辦理
實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填具會勘紀錄表。
第六點
鄉(鎮、市)公所受理容許使用申請案件時,應依用地編定使用性
質,加會下列各機關(單位):
(一)森林區應加會林務機關(單位)。
(二)山坡地保育區內應加會水土保持機關(單位)。
(三)風景區或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內應加會觀光旅遊機關
(單位)。
(四)申請容許使用地點位於農田水利會灌溉區域,應加會當地農
田水利會。
(五)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應加會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
申請地點如屬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海堤區域、排水
設施或水質水源保護區範圍內者,應依水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點
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如依水土保持法規
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
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本府審查核可。
第八點
依本要點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
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本府建管單位提出申請,未能於六
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核定機關申請展廷,展延期限不得
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依本要點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
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
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
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者,不在此限。
前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
應一併通知本府建管單位處理。
第九點
依本要點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倘涉及其他法令者,應遵
從各該管機關(單位)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點
鄉(鎮、市)公所受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審查案件
時,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
準」之規定,向申請人收取必要之行政規費。
第十一點
依前點收取之行政規費,應納入各公所預算,相關執行經費由公
所編列預算執行。
第十二點
執行本要點所需之書表,如附件一至附件四。